刚知道!你以为合法的维权方式,其实已经违法了!

人肉搜索:游走在罪与罚边缘的“双刃剑”

家人们,今天咱们来聊聊“人肉搜索”这一备受争议的话题,就从2008年轰动一时的“人肉搜索第一案”——姜岩案说起。



当时,女白领姜岩在自杀前,在网络上开设了“死亡博客”,详细记录了她两个月的心路历程。她在博客中贴出丈夫王某与东某的合影,指责二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倾诉自己婚姻的失败。这一事件迅速引发网友关注,王某遭到了铺天盖地的口诛笔伐。网友们通过“人肉搜索”,将王某及其家人的个人信息全部曝光。王某不断收到恐吓邮件,被网民“通缉”“追杀”,承受着围攻、谩骂和威胁。更过分的是,此事闹到了王某的单位,导致他被辞退。王某父母的住宅也多次被骚扰,激动的网友甚至找上门,在门口用油漆写下“逼死贤妻”等字样。最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两家网站侵犯了王某的名誉权和隐私权,并针对网络监管问题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出司法建议。这起案件,也引发了大众对于道德批判与隐私保护界限的深刻思考。



这里面的核心问题,就是隐私权与知情权、表达自由之间的冲突。咱们人呐,本性就是既想多知道别人的事,又不希望自己的信息被过多泄露,喜欢窥探别人,却不愿自己被窥探,这就是人性。在很多情况下,这个世界其实是善与善的较量,所以法律就像是一门平衡的艺术。

当隐私权仅仅涉及私人问题时,它可能就比知情权更重要。但要是隐私权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比如特殊犯罪人的信息是否该公布,这时知情权或许就高于隐私权了。这里还有个值得深思的问题:那些在道德上被认为可耻的人,他们还有名誉权、隐私权和信息安全吗?这显然需要进行利益平衡。

咱就举几个例子,小偷能被拉去游街示众吗?婚外出轨的人,能被挂上“奸夫淫妇”的牌子随意侮辱吗?或者写个“感谢某某女士为我丈夫提供免费生理服务”这样的牌子挂在人家身上?还有卖淫嫖娼的,能直接给脸部特写然后公然示众吗?《宪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就算是罪犯,也是有人格尊严的,不能随便侮辱诽谤。现在为啥不再对犯罪分子游街示众呢?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要尊重“犯人”的人格尊严。司法文件也规定:“严禁将死刑罪犯游街示众。对其他已决犯、未决犯和其他违法人员也一律不准游街示众或变相游街示众。”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同样规定,无论已决犯还是未决犯,在进出羁押场所时,都应尽量避免被公众看到,不能受到任何形式的侮辱、好奇注视或宣传。

人的认知能力有限,如果没有正当程序,咱们可不能随便给人贴上好或坏的标签。这就是刑事诉讼法有无罪推定原则的原因,任何人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都应被视为无罪。人肉搜索在某种程度上,就像是一种变相的游街示众。在愤怒情绪的影响下,我们很容易只看到自己想看到的,对反对意见充耳不闻、视而不见,也不管被搜索者在道德上到底有没有错。

再给大家说个案例,蔡某经营着一家服装店,有一天发现少了一件衣服,查看监控觉得是一个穿花衣服的女人偷的。一气之下,蔡某截取监控画面,配上“穿花衣服的是小偷”的文字说明,发到了自己微博上,请求网友“人肉搜索”。两天后,被害人徐某不堪受辱跳水自杀。法院最终判定,蔡某上传视频截图进行人肉搜索,导致徐某不堪受辱自杀,情节严重,构成侮辱罪。

鉴于此类事件频发,2009年《刑法》率先规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其修改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犯罪主体从特殊主体变为一般主体,任何人都可能构成此罪。行为方式包括窃取、出售、提供及其他方法,最高刑期也提高到了七年。司法解释特别指出,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都应认定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一对一提供个人信息都可能犯罪,更别说在网络上向众多网友提供个人信息的“人肉搜索”了,这就是刑法里“举轻以明重”的原则。

总之,正义的追求必须遵循正当程序,不然很可能好心办坏事,原本追求正义的初心,最后却结出非正义的恶果。家人们,对于人肉搜索,你们怎么看呢?欢迎在评论区留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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