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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梳理
刘正国与吴婉霞为夫妻,育有子女刘宏辉、刘俊杰、刘嘉贵、刘慧强。刘正国、吴婉霞的父母均早于二人离世,且无其他继承人。李悦琳系刘嘉贵之女。2014 年 7 月 20 日,刘正国去世,2018 年 9 月 21 日,吴婉霞去世。
刘正国、吴婉霞生前拥有两处院落房屋。一处是刘正国继承其父刘福源的私产平房,另一处是1985 年经批示获得的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上所载的宅基地,该宅基地上有三间房屋。1994 年,刘宏辉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复兴庄 M 号房屋(含西房 1 间、北房 3 间,由刘宏辉出资建造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拆迁,刘宏辉一家三口被认定为被迁户,按拆一还一政策置换取得 X 号房屋,面积差价由刘宏辉支付,并于 1999 年 2 月 5 日登记在刘宏辉名下。2021 年 6 月,刘宏辉将 X 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
2004 年 5 月 15 日,刘正国与北京市通州区 C 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楼房购销合同》,以 110000 元购买 Y 号房屋。但李悦琳称购房款由其支付,并提供 C 村委会出具的收据(今收到李悦琳(刘正国)楼款 110000 元整)、《供暖协议书》(用户姓名为 “李悦琳”)、《物业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方为 “李悦琳”,产权人签字为 “李悦琳”)以及 2004 年 6 月 15 日的《公证书》(公证的《声明》表明 Y 号房屋为李悦琳个人出资购买,产权归其所有,刘正国、吴婉霞不拥有产权)。
2014 年 6 月 26 日,刘正国、吴婉霞书立《代书遗嘱》,将夫妻共有的北京市通州区 N 号两居室一套私产房由大儿子刘宏辉、二女儿刘慧强继承,并声明无其他债权债务可继承。2021 年 1 月 4 日,刘宏辉、刘慧强就 N 号房屋的继承起诉刘嘉贵、刘俊杰,法院判决 N 号房屋由刘宏辉、刘慧强共同继承,刘宏辉给付刘俊杰 4000 元。刘俊杰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二、争议焦点
X 号房屋的归属及遗产认定:
刘俊杰主张X 号房屋系被继承人刘正国、吴婉霞通过拆迁安置获得的遗产,要求分割折价款的四分之一。刘宏辉辩称 X 号房屋为其私有财产,由其名下 M 号房屋拆迁置换而来,面积差价由其支付并取得产权证书,且刘正国、吴婉霞的遗产仅为 N 号房屋,X 号房屋已出售,本案当事人无权处分。
Y 号房屋的归属及遗产认定:
刘俊杰认为Y 号房屋系被继承人基于原宅基地房屋财产权利获得的拆迁安置房屋,虽为小产权房但有权要求分割使用权的四分之一份额。刘嘉贵、刘慧强及第三人李悦琳称 Y 号房屋由李悦琳出资购买,刘正国、吴婉霞已书立《公证书》表明归李悦琳所有,并非遗产。
三、裁判结果
法院驳回原告刘俊杰的诉讼请求。
四、案件分析
遗嘱效力及N 号房屋继承:
被继承人刘正国、吴婉霞生前立有《代书遗嘱》处分N 号房屋,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关于 N 号房屋的继承问题,已通过另案诉讼处理完毕,法院判决符合遗嘱内容及法律规定。
X 号房屋遗产认定:
X 号房屋早在 1999 年就登记在刘宏辉名下,距离刘正国、吴婉霞去世有较长时间。刘俊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X 号房屋属于刘正国、吴婉霞的遗产。根据 “谁主张谁举证” 原则,刘俊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其要求分割 X 号房屋折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Y 号房屋遗产认定:
从李悦琳提供的证据来看,包括C 村委会出具的收据、相关协议以及《公证书》等,相互印证表明 Y 号房屋虽合同签署人为刘正国,但实际出资人为李悦琳,且刘正国、吴婉霞通过《公证书》明确表示不拥有该房屋产权。因此,Y 号房屋并非刘正国、吴婉霞的遗产,法院对刘俊杰要求分割 Y 号房屋使用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五、胜诉办案心得
重视证据收集与审查:在遗产继承案件中,证据至关重要。作为主张方,需全面收集能够证明遗产归属的各类证据,如产权证书、合同、遗嘱、公证书等。同时,对于对方提供的证据要进行细致审查,判断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准确把握法律规定:熟悉遗产继承相关法律条文,包括遗产的定义、继承的开始时间、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的适用条件等。本案中,准确依据遗嘱继承的规定处理N 号房屋继承,以及根据遗产的定义判断 X 号和 Y 号房屋是否属于遗产,体现了对法律条文精准把握的重要性。
关注房产产权登记及历史沿革:涉及房产继承纠纷,房产的产权登记情况及取得历史至关重要。X 号房屋长期登记在刘宏辉名下,这一事实对认定其归属起到关键作用。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律师要详细梳理房产从取得、变更到争议发生时的整个历史过程,结合法律规定准确判断产权归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