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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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中,经常会碰到,债务人名下有在合伙企业的份额。
那么,被执行人在合伙企业有份额如何执行呢?
最高院在《某集团公司、朱某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案》中明确:
一、法律对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执行方法,前者以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对外转让为处置要件,后者不以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对外转让为处置要件。
二、强制执行普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的份额时,其他部分合伙人既不主张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对外转让合伙份额的。执行法院应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条规定责令其他合伙人为被执行人某投资公司办理退伙结算。执行法院处置普通人的合伙份额并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三、关于合伙企业份额的强制执行,在《合伙企业法》没有进一步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共有财产的强制执行。如果其他合伙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完成退伙结算或者完成的退伙结算明显违法、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有关退伙结算的司法程序。
最高院认为,
第一,《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可见,该条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的情形。
第二,《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上述条款规定了强制执行普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的执行方法。
相比较《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四条,法律对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执行方法,前者以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对外转让为处置要件,后者不以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对外转让为处置要件。
本案中,某合伙企业的其他部分合伙人不仅未主张优先购买权,而且还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停止处置案涉合伙份额,其实质是不同意对外转让案涉合伙份额。依照上述条款规定,这种情况下,执行法院应当责令其他合伙人为被执行人某投资公司办理退伙结算。
第三,关于涉案合伙企业份额的强制执行,在《合伙企业法》没有进一步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共有财产的强制执行。如果其他合伙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完成退伙结算或者完成的退伙结算明显违法、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有关退伙结算的司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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