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关—

办理涉检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免罚”案件

持续释放法治红利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持续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海关总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进行了修订,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21号,以下简称《裁量基准(二)》),于2025年3月1日起实施。其中,首次出台《海关行政处罚“初次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二)》。

上海海关办理首例涉检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免罚”案件


近日,某公司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申报入境货物,申报包装种类为“其他包装”:塑托。经海关查验并认定,该批货物的实际包装种类为天然木托,天然木托上具有有效的国际植物保护公约专用标识,与申报不符。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依据原《裁量基准(二)》,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800元整。但根据新《裁量基准(二)》中新增“初次违法免罚”事项清单,当事人初次发生“初次违法免罚”清单所列事项并及时改正的,海关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经调查,当事人符合“初次违法免罚”的适用条件,海关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并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这一举措是海关进一步扩大“容错机制”的体现,同时也减轻了企业负担。

截至日前,上海海关适用“初次违法免罚”办结案件共计12起,涉及空运、海运两种渠道。

提示:政策虽好,仍要遵纪守法哦~


新增“初次违法免罚”事项清单


— “初次违法免罚”事项清单 —

为了更好地保护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海关执法统一性,此次修订按照宽严相济、法理相融的原则,综合评估检验检疫风险、及时改正情况、危害后果等多重因素,将以下10项初次违法免罚事项予以明确,符合适用条件的海关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进境出境货物、物品的收发货人、收寄件人、携运人(携带人)、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按照规定向海关申报与国境卫生检疫查验有关的事项或者不如实申报有关事项。

2.出境竹木草制品未报检。

3.出境竹木草制品报检与实际不符。

4.进境货物使用木质包装未报检。

5.擅自销售、使用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或者擅自销售、使用应当申请进口验证而未申请的进口商品。

6.擅自出口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或者擅自出口应当申请出口验证而未申请的出口商品。

7.进口商品的收货人、代理报检企业或者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不如实提供进口商品的真实情况,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

8.出口商品的发货人、代理报检企业或者出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不如实提供出口商品的真实情况,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

9.进口商品的收货人、代理报检企业或者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对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不予报检,逃避进口商品检验。

10.出口商品的发货人、代理报检企业或者出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对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不予报检,逃避出口商品检验。

注意:初次违法免罚是有适用条件的哦~

—— “初次违法”怎么认定 ——


时间范围为违法行为发生前24个月内;

空间范围为全国海关;

事项范围为海关同一检验检疫业务领域的行政或者刑事违法记录;

违法记录包括行政违法记录和刑事违法记录;

• 行政违法记录是指海关依据检验检疫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对“初次违法免罚”“轻微违法免罚”当事人的书面教育;

• 刑事违法记录是指司法机关对海关检验检疫违法犯罪案件作出有罪认定的记录。

结 语


海关作为国家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将持续关注进出口企业和个人切身利益,进一步健全“容错机制”,使法治刚性与执法柔性有机融合,有力推动法治海关建设与营商环境优化有机融合。

供稿单位:稽查处、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洋山海关、吴淞海关

编辑:熊妍岚

审校:宾芳

监制:舒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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