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走私普通货物案件中的邮路信息问题
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近期笔者在办理一起以ETK模式进行走私的案件中,出现了因邮路信息无法调取而进行偷逃税款扣减的情况。邮路信息系包括ETK模式在内的快件走私案中的核心证据,具体案件中需基于该信息对偷逃税款进行确认,若无法调取则意味着所证明的数额可能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况,笔者现就近期办理的走私案件对邮路信息在走私案中的作用进行分析说明。
一、案情简介
笔者当事人系国内的电商平台,公司通过从境外进口玻尿酸产品后在境内再进行销售,除涉案存在走私嫌疑的货物外,其还有大量合法业务,因此本案系一起合法与非法货物混杂的单位犯罪案件。在涉案业务部分,公司主要通过境外分支机构在欧洲采购相关货物,随后寄送到香港,再由涉案的报关公司以ETK形式将货物进口到境内,在此过程中笔者当事人仅参与提供相关收件地址,并未参与到涉案其他业务当中。
ETK通关系近年来较为热门的报关模式,主要适用于个人合理自用的客户,此渠道亦详见于CC模式下的交易。因此从报关方式看来,ETK实际上并不适用于单次货物量大或是同一客户多次购买少量货物的情况。本案相关单位、个人涉嫌犯罪的根本原因是伪报贸易方式,即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物品,伪报成个人行邮,从而偷逃税款。
当事人在委托后,笔者先行对相关情况进行分析:
在犯罪主体方面,笔者认为由于本案系以公司作为主体对外经营相关业务,且公司除涉案业务外还有其他合法的进出口及境内销售工作,因此本案应以单位犯罪进行追诉。
在相关情节方面,由于公司并未涉及到具体的报关进口业务,仅作为委托方进口涉案物品,因此在参与程度以及主观恶性上均明显低于报关公司,故应认定为从犯,笔者亦先行收集了大量类似案例以及相关会议纪要,其中均提及单位经营过程中为降低成本而受利诱从事走私业务的,一般可认定为从犯。此外本案案发后当事人系主动前往办案部门配合调查,随后才被采取强制措施进行讯问,故对其应认定为自首,结合单位实际控制人身份,本案单位亦可认定为自首。
在可以争取的其他从宽理由上,笔者建议公司可先行筹集资金处理补税事宜。
在涉案偷逃税款方面,笔者建议公司收集相关交易数据,包括如订单、转账记录、与报关公司的交易记录、客户采购记录等。从中研究相关数据,从而得出应予排除的部分以及其他计税情况。
二、侦查阶段的辩护工作
在侦查阶段最终,当事人确立了两个关键情节。一系单位犯罪,确立了单位作为本案的主体之一以及明确诉讼代表人;二系确定从犯情节,认为当事人所起作用较小。
在计税方面,笔者获取公司相关数据后发现,所有交易分为两部分,分别系屯货与销售。屯货部分即公司直接与报关公司对接将货物进口到境内,其中便涉及到ETK模式的走私行为;销售部分即公司直接与个人客户对接,通过CC模式将物品进口。虽然涉及两个不同类型的模式,但从行为角度出发分析,二者本质上均一致,物品均系到达香港后以个人名义在境内接收物品,区别只在于接受者是否属真实的消费者。笔者认为对于销售部分,由于存在真实已有的消费者,相关纳税、申报义务应属消费者本身,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屯货部分经笔者计税,涉案的偷逃税款应在四十万元左右。故结合案件情况笔者认为本案应在退税后争取相对不起诉。
三、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以及邮路信息问题
在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笔者进行阅卷,经分析后总结了案件的新情况:首先涉案偷逃税款分为两部分,ETK模式下约为39万元,CC模式下约为7万元;其次两个模式的取证、计税方式基本一致,区别在于CC模式下缺乏相关邮路信息。
笔者先行就案件的相关情节与经办检察官进行沟通,认为当事人应具有自首情况,由于当事人系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被调查且交代了相关事实情况,故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规定,应被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对于从犯情节的问题笔者亦进行了补强,分别从走私模式的确立、虚假价格的确定以及报关行为的实行三个角度出发,论证当事人参与程度较低的客观事实,并辅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加强查办走私犯罪案件工作第十三次联席会议纪要》第六点的规定:对于为贪图便宜、节省经营成本,受专门或主要从事揽货走私的犯罪分子利诱,在支付“包税”费后就放任他人走私进口的货主,一般应当认定为从犯。
随后便系邮路信息的问题,笔者认为缺乏邮路信息的相关数额不能纳入本案的偷逃税款中。
前面提到,ETK以及CC二者在证据角度的关键区别在于邮路信息能否采集,除邮路信息外二者的证据基本相同,认定两种模式属走私的基础证据材料系报关公司的出入库记录,随后辅以真实交易发票、转账、国内邮件信息等资料。因此CC部分能否排除,关键需分析现阶段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走私事实的发生,以及邮路信息在其中所承担的角色及作用。
首先,笔者认为证明本案走私犯罪的行为发生的标准应统一。
ETK模式中存在邮路信息的关键证据,因此作为同样系侦查机关指控的走私构成部分之一的CC模式,其亦应同样具有邮路信息的相关证据,否则在同一指控情况下,相关数额却有两种不同的定罪标准,此情况并不公平亦难以服众。
其次,现存的其他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走私行为的发生。
除邮路信息外,在境外的证据主要有报关公司的出入库记录,采购物品的发票,在境内的证据则是邮件轨迹记录以及部分转账数据等。上述证据均只能反映涉案行为在境内、境外所发生的事项,而不能得出物品自境外到境内流转的具体过程。换言之相关证据实际上系间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走私行为的发生。
最后,邮路信息系在案最为关键的证据。
邮路信息证明的系物品自境外到境内的流转过程,可直接证明物品自境外到境内的过程。此外,邮路信息中含有包括如邮包号、通关日期等证明邮包真实入境的信息,也包括如应缴纳/已缴纳税款的具体情况等反映偷逃税款的内容等。若缺乏邮路信息则意味着物品的入境情况存疑,不能排除物品因各种原因并未入境的情况,因而亦不能纳入到走私数额当中。
综合上述情况,笔者认为由于缺乏邮路信息,因此CC项目下的数额应予排除,当事人/单位涉案偷逃税款应低于四十万元。基于此情况,结合本案系单位犯罪,存在自首、从犯以及补水等情节,估计符合广州市走私案件中相对不起诉的标准,推动认罪认罚程序后,本案可不起诉处理。
本案系一起大型报关公司涉走私犯罪案件的系列案,自2022年起案发,随后持续调查并逐步要求系统中的货主配合调查。在本案的前后办理过程中,笔者认为难度较大的系计税问题,由于涉案的物品多为美容针等产品,其并没有相对明确的税则号列适用情况,即便系同种产品由于不同的案件其适用可能存在区别。因此笔者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考虑了以往案件同类型产品的税则号列适用情形,并寻找其最低标准、及时与侦查机关进行联系沟通,最终确定了当事人在案中相对低的税款,为后续辩护奠定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