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谢娴馨 徐伟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规定”)第16条对该罪名的立案追诉标准进行了规定,即: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可见在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时,犯罪数额的计算是定罪量刑的关键所在。因此,本文以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为依据,结合相关案例探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犯罪数额的计算。

一、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中“销售金额”的认定

办案过程中,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认定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下简称“解释”),与《规定》第十六条第3款,均规定“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如何认定“销售后”?“全部违法收入”应否扣除成本?可以看出,仅凭上述规定对销售金额的界定,难以回答这些疑问,无法进行准确判断,进而影响行为人的犯罪数额认定,造成量刑尺度上的差异。

销售金额区别于货值金额是因其发生在产品流入市场,提供给买受方后。有学者认为,“销售后”即只有在完成销售行为之后销售金额才会产生。但笔者认为,销售金额不应局限于已经实际取得的违法收益,“销售后”并非指交付完成后。

其一,从前文所述的“销售金额”含义来看,“所得”是指伪劣产品已经销售所获实际金额,“应得”是指在买卖双方订立销售合同后,出卖方尚未交付产品或已经交付产品时,对买受方具有要求给付货款的债权请求权。

其二,所谓“对尚未取得但应当取得的全部应得违法收益”是行为人与买受人签订关于案涉产品的买卖合同,合同成立后,合同约定的销售价款虽未到达行为人的账户,但是行为人此时取得的是债权,这部分债权是可以实现的,因此,应认定为销售金额。如在“张某、李某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中,行为人将伪劣混掺柴油冒充合格柴油出售给毫不知情、以市场正价购买的两家公司,给公司机器设备造成损害,受害公司虽因此终止了后续买卖合同,但已经遭受经济损失。可见无论是立法角度还是实践办案角度,将实际未取得但是应取得的违法收益计入销售金额都是符合刑法内在理论逻辑的。

那么“全部违法收入”应否扣除成本与税款?关于销售金额的计算是否应扣除成本、人工等费用,一直是司法实务工作者争论的焦点之一。大部分判决持有的观点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所先期付出的成本,属于为了达到利用伪劣产品获利的目的,不可避免地进行的前期准备,当这些成本演变成为犯罪工具之后,便以价值的形式存在于伪劣产品中,所以当然地包含在内不应扣除,如“黄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中,法院认为快递费属黄某销售伪劣产品成本的一部分,应计入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中。但笔者认为,相应成本支出应否扣除,应当从“直接相关性”与“必要性”两个方面进行判断。即主张扣除的支出费用必须直接用于售假经营行为,否则将不当扩大扣除范围,造成不法获利评价上的漏洞。

而关于税款,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或典型案例表明犯罪数额的计算可以不包含税款,且实务中通常将含税金额计算在内。例如,“裴某、吴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中,辩护人提出涉案合同上有含税与不含税两种单价,涉案产品尚未销售出去,应以不含税价格计算犯罪金额,但法院认为案涉伪劣产品已经销售并已运送到买受公司指定的仓库中,因被查获而销售未遂,销售金额应按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含税价认定。

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中“货值金额”的认定

在伪劣产品类案件的实际办案过程当中,基于多种因素,所查获的商品大多未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当中,也就是已经生产出来但是尚未向外销售的伪劣产品。根据《规定》第十六条来看,当伪劣产品尚未销售或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时,往往会涉及货值金额的计算,因此,“货值金额”的认定也是需要着重关注的点。

通过梳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结合实际案例分析,可以得出目前司法实务中主要采用的货值金额的计算方式即《解释》中所规定的——标价、市场中间价和估价机构的估价这一顺序依次进行的。在计算货值金额中很重要的一点是明确计算对象和正确的计算金额的方式。但问题是,当未进入市场流通、销售的伪劣产品中混有半成品时,半成品的金额是否应当计入货值金额?

对于这个问题,事实上法律并未明确,实践中对此的认定也因案件具体情况而不尽相同,但经检索发现绝大部分办案机关都将半成品金额计入货值金额。例如,在“张某山、夏某林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中,辩方以涉案伪劣产品是半成品为由对货值金额提出异议,但法院认为,涉案的伪劣产品虽为未进行包装的散支烟,属于半成品,但仍属卷烟的范围,就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在整个生产、销售伪劣卷烟犯罪的链条中所处环节而言,实际上已经生产出了散支烟这一产品并将生产出来的产品销售给了整个链条中的下一环节,该环节的生产、销售行为均已实施完成,达到了既遂状态,因此将半成品的金额计入货值金额。

虽然实践中大多时候都将半成品金额计入货值金额,但极个别情况下,也会因证据不足以证明半成品达到伪劣产品标准或与伪劣产品直接关联,不将其金额计入货值金额。例如“广西某肥业有限公司、黎某良、黎某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中,被告因生产不合格化肥被指控,在执法机关查扣时发现在肥业公司仓库中堆放的标有“农药载体”字样的六种化肥合计91.7吨,桂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这九款产品系不合格产品。黎某成称以上六种产品系为半成品,只是使用原材料包装对其进行盛放。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得出该半成品是化肥而非“农药载体”的唯一结论,而按照化肥的标准对该部分产品进行检验得出属于不合格产品的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公诉机关以检验结论认定该部分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不当,因此未将半成品金额计入货值金额。

三、对于不同类型产品犯罪数额的认定

在计算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数额时,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具体产品类型对相关产品进行犯罪数额认定,若案涉产品属于掺杂掺假后的产品与合格产品混为一体,不能进行拆分,此时应当根据总的销售金额确定犯罪数额具有合理性,如将工业酒精掺入食用酒精中制成白酒并销售,由于工业酒精与食用酒精已完全混合,无法分离,此时以全部销售金额作为犯罪数额既符合相关规定,也能够全面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若二者能够拆分,仍将整体“销售金额”作为“犯罪金额”则缺乏合理性,如将部分伪劣电池与合格电池混合销售,二者在物理上可以明确区分,此时若将全部销售金额作为犯罪数额,显然会扩大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

四、结语

总的来看,我国政府一贯重视产品质量问题,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始终持严厉打击态度。但实体公正与程序效率是刑事法的两大基础价值,任何一方面的过度追求都可能导致另一方面价值实现的落空。笔者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于纯正数额犯,该罪的罪刑认定依靠于对犯罪数额的认定,其认定模式并不能全面评价法益侵害内容。

其一,从该罪名历史沿革来看,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中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纳入刑法中,并将“二万元”的起刑数额修改为“五万元”,但随着经济飞速发展,通货膨胀导致货币购买力下降,此前制定的五万元起刑点已无法准确反映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显得不够合理。

其二,在互联网高速发展背景下,各种新型销售模式层出不穷,销售金额的大小并不能直接等同于非法获利的多少,仅依靠犯罪数额来完成对当事人不法行为的全面评价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在犯罪数额认定中展开的“销售金额”“货值金额”等具体认定规则,应结合行为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多方面因素酌情考量,从而体现对被告人不法获利的评价,以实现法律的公正性和科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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