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精益眼镜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水塔精益眼镜店仿冒纠纷案 。
作者 | 喻瑛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一
裁判要旨
1.适用企业名称权纠纷还是仿冒纠纷,需要结合个案判断,关键在于该侵权行为是否还包括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利益、误导消费者等影响,仿冒纠纷的侵权的目的、形式、影响更加多样化,更有利于打击市场上“搭便车”的不良行为和保护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2.老字号企业不同于一般的企业,其背后有着复杂的、特殊的历史因素,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老字号因历史因素发生的中断情形或者未登记的行为并不影响其传承者重新登记并正常经营的合法权益,被告从中攫取经营资源,抢夺客户,违反商业道德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主观恶意。
3.企业名称的范围不应当局限于其进行登记的完整的企业名称,最具识别意义、足以影响消费者区分的简称,理应成为企业名称的核心,实质上代表着权利人在商誉积累上的投入,最能产生识别市场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发挥着与商号同等作用。
4.关于“有一定影响”的认定要综合考虑案涉企业在市场上的地域、时间以及人的因素来认定,无论是“中华老字号”“湖北老字号”等的获得还是公开出版的书籍的记载,其记载的企业发展历程和企业特色,都可以认定原告商号所具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是显而易见的,恶意模仿甚至直接使用的行为应当被禁止。
5.如果某商号足以让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号或者是和他人存在特别的联系,则极有可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混淆误认”,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简称,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从而选择与被告进行交易,既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亦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等相关权利。
6.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店铺招牌上突出使用原告企业名称中的简称,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有损于经济市场的良性运转,构成仿冒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
二
典型意义
1
厘清了企业名称权纠纷和仿冒纠纷的边界
企业名称权纠纷和仿冒纠纷两者的区别在于仿冒纠纷的范畴更大、更侧重于市场交易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需要结合个案综合判断。结合本案所查明的被告将原告企业名称简称为己用并开展了较长时间经营活动的事实,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的商铺就是原告所登记的老字号品牌,构成市场交易中的混淆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商誉以及正当的市场竞争秩序,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不仅更有利于打击市场上“搭便车”的不良行为,保护企业名称的无形财产利益,而且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2
扩大了企业名称权保护的内涵
在知识产权范畴内,企业名称具有财产内容的利益理应受到保护,而且企业名称权、字号以及商号在实践中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如果割裂开来不利于保护企业的无形财产利益。本案中原告所使用的字号同时也作为其企业名称简称的历史由来已久,在实际使用中已发挥了相当于商号的作用,并且与原告已建立了稳定的联系,已产生识别市场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进行法律适用,其实质上对于企业名称的内涵有所扩大,更有助于打击市场上“搭便车”的不良行为。
3
深化了对老字号的传承与保护
老字号浸润着丰富的历史记忆和深厚的文化底蕴,是中国传统文化和手工艺智慧的结晶,历经百年洗礼,老字号不仅经受住了时间的考验和品质的检验,更是中国手工业发展的瑰宝。本案中,原告企业历经战火、改制,直至原告回到了“精益”创始地,并于2003年登记,无论是其技艺、其精神,还是其梦想、其传承,无不彰显着老字号的坚韧品质和独特魅力。秉持对中华老字号的传承与维持的理念,在对老字号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实践中,应当具有更加广阔的外延,更侧重于从其历史渊源、技艺传承等角度进行综合认定,突出关注其背后所蕴含的商业价值,引导社会进一步形成各行各业规范公平的竞争秩序,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更加公平规范的法治环境。
一审: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2024 )鄂 0103 知民初 18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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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鄂01知民终2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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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面来源 | Pexels 编辑 | 有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