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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银行与个人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频发,而在这些案件中,出现不少借款合同的签字人与借款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由于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以自己的名义替他人申请借款,最终被诉至法院,成了替别人还贷的“大冤种”。


近日

吴堡县人民法院

成功化解一起

借名贷款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案外人李某因生意周转资金不足,找到被告霍某与某农商银行签订了金融借款合同,借款40万元为自己所用,之后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拖欠未还,银行遂将霍某诉至法院,名义借款人霍某以其并没有使用资金抗辩。为了妥善化解矛盾纠纷,法院依法将借款实际使用人李某追加为被告,办案法官寓情于法,引导当事人换位思考,最终借款实际使用人李某主动承担偿还责任,由名义借款人霍某提供担保,三方调解结案。

法条链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六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对于信贷机构而言,须加强贷前审查、贷中跟踪和贷后管理,积极防范借名贷款,保障金融资金安全。对于名义借款人来说,应当充分考虑借名贷款将给自己带来的风险和损失,若无充分证据证明银行在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发放借款时明知借款实际使用人另有其人,那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作为合同载明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来源丨吴堡法院

编辑丨李华菊

审核丨张建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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