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劳动者想解除劳动合同(引题)
用人单位不得以"调查期"为由拒绝(主题)
宁波日报记者李睿清
春节后是招聘旺季,也是离职的高峰期。当公司以各种理由不让你走,这事儿该怎么办?宁波一起劳动争议案给企业和员工都提了个醒,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必须得到保障。
王某于2015年入职G银行,先后在多个部门工作。2024年6月,王某因个人发展原因提出离职申请,但G银行以《员工手册》中“处于调查期的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银行不予审批”的规定为由,拒绝其辞职申请。王某担任客户经理期间由其经手的多笔贷款发生逾期不还现象,银行怀疑其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失,已对王某进行内部“立案调查”。2024年8月1日,王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G银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仲裁委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或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赋予了劳动者自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通过内部规章制度限制劳动者行使该权利。
“一般认为,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仲裁员指出,“但在本案中,G银行依据《员工手册》拒绝王某的辞职申请并不适用。”
G银行的“调查期”条款违反了立法本意,因此,该条款内容违法,G银行不得限制王某的劳动合同解除权。最终,G银行同意王某离职并向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王某撤回仲裁申请。
仲裁员提醒,用人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时,既要重视程序合法,也要注重内容合法。规章制度应与法律法规相一致,避免个别不合法、不合理的条款内容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来源:宁波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