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再婚后去世,子女对簿公堂分遗产,却没叫上继母,这样能行吗?法院是这样判的。
【案情简介】
刘甲、刘乙、刘丙、刘丁系刘某与孙某女儿。孙某去世后,刘某与李某于1995年8月结婚。后刘某于 2018年8月去世,未留有遗嘱。2018年8月27日,刘乙收到刘某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丧葬抚恤金62 652元。刘某遗产有:位于某小区8号楼1单元301号与302号房产,该两套房产系刘某与李某婚前所盖房屋置换;部分银行存款。
刘甲、刘乙起诉刘丙、刘丁分割父亲遗产及丧葬抚恤金。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刘某、刘乙提交村委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案涉301号和302号房产系刘某老宅置换,应由刘某、刘乙、刘丙、刘丁四人继承。刘丁庭审时陈述,上述两套房产及父亲的存款应由刘甲、刘乙、刘丙、刘丁及刘某现任妻子李某继承。
因庭审时当事人提出被继承人另有继承人李某未参加诉讼,虽然村委出具证明,但为了查清事实,法院决定休庭调查确认情况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经过实地走访并形成调查笔录,法院依职权追加刘某去世时的配偶李某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法院审理】
经过审理,法院认定刘某去世时,其配偶李某,女儿刘甲、刘乙、刘丙、刘丁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案涉两套房产为刘某与李某婚前所盖房屋置换而来,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存在可以多分或者应当不分、少分情形下,应由五名继承人均等继承案涉两套房产的份额。
刘某去世时留有的银行存款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系刘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在遗产分割时,案涉银行存款的50%归李某所有,剩余50%为刘某的遗产,由刘某的继承人予以继承。
关于丧葬费与抚恤金。丧葬费与抚恤金虽不属于遗产,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法院参照法律规定中遗产分割原则一并予以处理,具体到本案,法院按照均等原则对案涉丧葬费与抚恤金分割处理。
综上,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案涉301号房屋一套,由原告刘乙继承。原告李某、刘甲,被告刘丙、刘丁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乙到相关部门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二、被告刘丙向原告李某、刘甲、刘乙,被告刘丁退还已取得财产共计116 81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刘乙以案涉301号房屋购房款300 000元、被告刘丙以退还继承财产116 819.6元为限,支付原告李某款项202 430.4元,支付原告刘甲款项54 629.4元,支付原告刘乙款项54 629.4元,支付被告刘丁款项105 12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刘甲、刘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上述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在审理继承纠纷时,继承人的认定直接关系遗产的合理分配。在不涉及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抚养协议时,再婚配偶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遗产。本案中,四子女提起继承纠纷分割其父亲的遗产,但未将其父亲去世时的配偶李某列为当事人,直接侵害了李某的继承权。村委虽出具了相应的关系证明,但在可能存在遗漏相关继承人情况下,法院应保持慎重态度,核实相关情况,并及时通知再婚配偶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以保障再婚配偶的继承权。
从法律层面而言,婚姻关系应受到平等保护。只要婚姻关系合法成立,再婚配偶与初婚配偶享有同样的继承权,均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时,再婚配偶即可按照法定继承参与遗产分配。从社会层面而言,再婚家庭往往涉及更为复杂的亲属关系,尤其是作为相对弱势的再婚妇女,法院依法保障其继承权,可以避免因配偶去世陷入生活困境。在家事审判中,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司法审判职能,全面贯彻实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切实发挥保障妇女儿童老年人及残疾人权益的作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一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
供稿:朱晗冰 审核:胡正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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