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的货物是危险物品被行政处罚后,托运人和承运人各自主张相关损失,责任如何承担?近日,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判决托运人担责80%,承运人担责20%。

王某某将其所有的货车挂靠于临沂某运输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业务。2024年6月某日,王某某和某科技公司通过平台签订运输协议,约定由王某某为某科技公司运输发泡剂等货物,路线为自临沂市运输至菏泽市曹县。次日,王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菏泽市牡丹区时,该区交通运输局以运输危险品为由,对临沂某运输公司罚款3万元,王某某以临沂某运输公司名义缴纳了3万元罚款。后王某某与某科技公司对该罚款由谁承担发生争议,王某某将涉案货物运回自己的居住地。某科技公司于2024年7月以临时向王某某给付罚款3万元的方式将货物取回。后某科技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某返还罚款3万元及利息。

王某某辩称,某科技公司作为托运方没有明确告知该批货物是危险物品,导致被处罚,该责任应当由其承担,并提起反诉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运费、停运损失、住宿费、装卸费共计2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做出危险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本案中,某科技公司作为托运人应当对托运物品妥善包装、做出危险物品标志和标签,并如实告知承运人托运货物系危险品,但某科技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具有主要过错,对双方产生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作为实际承运人,未对运输货物是否属于危险物品进行认真核查,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王某某在缴纳罚款后,某科技公司对王某某产生的损失未及时赔偿,王某某将货物运至其居住地,属于自助行为,故其要求的相应损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结合本案案情,法院酌定由某科技公司承担80%的责任,王某某承担20%的责任。

某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月 陈金亮)

法官说法

在货物运输中,托运人有时会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如果对上述危险物品处理不当,可能会对货物、运输工具等财产以及人身安全造成极大威胁。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托运人设定三项义务:妥善包装义务、做出标志和标签义务以及提交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义务。托运人违反上述三项义务,承运人可以拒绝进行运输。如果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发现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系危险物品,也可以采取各种措施避免损失的发生。托运人未按规定托运危险物品,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向承运人负赔偿责任,承运人因为采取措施而产生的各种费用也应由托运人承担。同时,承运人有义务对所运输的货物进行必要的审查,并根据自身运营资格、能力决定是否承运。

(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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