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反映

我要爆料中国邮政阜宁县分公司存在违反劳动法的行为,以下是详细情况:

一、爆料事项

1、强令员工停休,剥夺员工正常休息休假权利。

2、员工每天上班时间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3、每天安排员工加班,且无法律所规定的加班费用。

4、金融业务部负责人联合三方培训机构的工作人员,多次在会议上辱骂、PUA员工。

二、爆料事实

自2024年12月起,单位频繁强令一线员工停休,原本的周日休息日被随意取消,法定节假日也无法正常休息。现在因公司怕被举报,不下发停休的正式通知文件,只让各个支局的局长口头通知一线员工停休。一线员工已经接到口头通知,从2024年12月28日起至2025年2月28日,各网点全体员工停休。实际上各网点已经从2024年12月23日起至今未安排网点一线员工正常放假休息。然而,非网点一线员工则按照劳动法规定的节假日正常休息。

与此同时,网点一线员工每天早上六七点需要到班工作,公司基本每天晚上都安排员工加班开会、打营销电话,有时会让全体员工留网点开会,有时会要求部分员工至县公司开会。开会开始时间通常由五点半至六点起,会议结束时间不定,八九点是常态。开会期间未能安排员工餐食,员工需饿肚子加班开会。日常工作中,员工每天上班时间经常远超8小时。并且这些所谓的开会加班,并未足额按法律规定发放加班费用。

过年期间,包括除夕、春节当天员工也要求到岗上班。在春节旺季营销期间(实则为国家禁止的银行开门红),不允许一线员工中午休息,一线员工从早上六七点开始进入繁忙的工作节奏,一直持续到六七点。然后正常业务结束后,需要进行电话营销等工作。现今,客户数量已相对减少,但是阜宁的领导依旧不让一线员工正常放假休息。然而,周围县市已经恢复正常放假休息,后台人员和领导干部也一直正常双休及中午休息。现在,休息又和一线员工业绩挂钩,业绩不好的,取消放假休息,员工在法律上正当、合理且合法的休假休息的权力几近丧失。

近日,一线员工工资发放,工资低得可怜,和一线员工的付出成反比。正常休息的员工能拿到不菲的工资,累死累活的一线牛马,只能拿着低廉的窝囊费。所谓的节假日三倍加班工资也都是扯淡的,不仅如此,为了让县公司的收入增长,阜宁县公司以各种理由克扣员工工资。县公司制定各种考核一线人员的制度和要求,同一项工作,完成奖励一线员工两三百,不完成倒扣一线员工三四千的考核项比比皆是。

此外金融业务部负责人联合三方培训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开会期间,经常辱骂、PUA一线员工,对一线员工说侮辱性词语和胁迫性词语。

法律依据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四十条规定:“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一)元旦;(二)春节;(三)国际劳动节;(四)国庆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证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九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中国邮政阜宁县分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这些规定,极大地损害了员工的合法权益及身心健康。

四、劳动监察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八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爆料者曾在十二月份向阜宁县劳动监察大队举报过,但是阜宁县劳动监察大队对阜宁邮政的违法行为置若罔闻,不管不顾,严重背离其职责初衷,如同一颗毒瘤,侵蚀着劳动法治的根基,亟待引起高度重视并加以解决。劳动监察大队作为劳动者权益的守护者,不应成为劳动者维权道路上的“绊脚石”。劳动监察大队的不作为破坏了劳动者对法律的信任。破坏了劳动市场的公平秩序,纵容了违法企业的嚣张气焰,形成了“劣币驱逐良币”的不良风气,阻碍了整个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关于此事,小编只能说:欢迎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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