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背景与当事人信息

本案件发生于上海市静安区,核心围绕上海市静安区天通庵路X 弄 X 号房屋的动迁利益分配展开。该房屋性质为公房,在城市房屋类型中,公房是指由国家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兴建、销售的住宅,在住宅未出售之前,住宅的产权(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归国家所有 。本案中涉及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紧密的亲属关系:原告张A与被告张B系姐弟关系,张B又是被告徐C的母亲,徐C则是被告钱D的母亲。这种亲属关系使得案件不仅关乎法律层面的权益分配,还涉及家庭内部的情感与信任纠葛。徐C作为该公房的承租人,在公房的使用与管理上具有特殊地位,其与其他当事人在房屋动迁利益上的分歧,成为了本案的主要争端来源。

二、案情详细梳理 (一)房屋基本情况

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天通庵路X 弄 X 号,性质为公房。其来源方面,原告称系张B丈夫单位调配,后续历经变迁,在张B离婚后,户籍迁入海宁路 X 号房屋,1998 年 3 月海宁路房屋动迁后在外租房 ,系争房屋便一直处于出租状态,租金由被告收取。被告则表示,该房屋原是徐C奶奶金某某的,金某某过世后变更为徐某某,徐某某过世后又变更为徐C。在居住与租赁历史上,张B一家居住至 1986 年,2000 年前由金某某居住,2000 - 2009 年由徐某某居住,2009 年 4 月 11 日徐某某过世后,房屋租金由徐C收取。而原告自户籍迁入后,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而是租住在崇明,名下无房。

(二)户籍迁入情况

2009 年底,原告张A将自己居住的房屋出售,原本计划在崇明置换房屋,但未能及时找到合适房源。此时,被告张B、徐C提议原告将房屋出售款与她们一起购买银行大额理财产品,并告知原告国家对房地产进行调控,房价将会下跌,建议原告租房居住。同时,她们让原告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承诺今后共享动迁房及安置利益。不过,被告对此说法予以否认,称原告是因房屋出售后无处落户才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且张B是擅用户主名章,未经户主徐C同意。

(三)动迁相关事宜

2018 年 12 月 30 日,徐C作为承租人,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显示,系争房屋的居住面积为 13.2 平方米,经评估,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的条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 2,092,141元,房屋装潢补偿为 10,165 元。此次动迁提供了 2 套产权调换房屋,分别是嘉定区嘉吉路 60 弄X 号 X 室,预测建筑面积 81.4 平方米,房屋总价 1,853,668.44 元;嘉定区嘉吉路 60 弄 XX 号 XX 室,预测建筑面积 82.99 平方米,房屋总价 1,893,943.76 元,以上两套房屋总价共计 3,747,612元。此外,该户还获得了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包括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 643,776 元,临时安置费 117,026 元、签约搬迁利息 30,824.3 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 180,000 元、居住搬迁奖励 100,000 元、签约率递增奖励 200,000 元,上述征收补偿款总计 3,373,932元。目前,上海市嘉吉路 60 弄X 号 X 室房屋由徐C认购,但产证尚未办理。

(四)原告诉求与理由

原告张A最初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分得上海市静安区天通庵路X 弄 X 号房屋动迁利益 2,746,082元的四分之一,即 686,520元;同时要求取得上海市嘉吉路 60 弄X 号 X 室房屋,并由被告配合办理该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动迁利益 3,373,932元的四分之一,即 843,483元。原告提出这些诉求的理由是,被告曾答应让其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承诺今后共享动迁房及安置利益。然而,被告一直对其隐瞒系争房屋动迁的消息,直到 2019 年 11 月 28 日,原告向徐C提出年底理财到期不再续购,并要求退还 70 万元理财资金时,被告却拿出已准备好的承诺书,要求原告签字放弃系争房屋的动迁利益,原告这才知晓房屋征收事宜,双方因此发生争议。

(五)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张B、徐C、钱D共同对原告诉求予以反驳,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指出,原告仅是户籍在册,房屋来源与原告毫无关系,且原告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此外,原告在政立路动迁时已享受了货币补偿,属于他处已享受福利分房。被告强调,徐C作为承租人,其他处享受动迁不应影响本次动迁中的利益。同时,被告认为原告并非无房居住,其出售住房后有能力购房,被告对原告没有安置义务。再者,原告并非孤寡老人,其已成年的儿子对其有安置照顾义务,而被告对原告无此义务。对于原告所述被告承诺给予其享受动迁利益一事,被告称原告无证据佐证。

三、争议焦点分析 (一)原告是否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

在公有房屋动迁利益分配中,共同居住人的认定至关重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上海地区的司法实践,共同居住人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二是除特殊情况外,需在被征收房屋内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三是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 。

在本案中,原告张A虽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但其自户籍迁入后并未在房屋内实际居住。从实际居住情况来看,其长期租住在崇明,不符合 “在被征收房屋内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 这一关键条件。尽管原告名下无房,满足 “本市无其他住房” 的条件,但因实际居住条件的缺失,难以认定其为共同居住人。并且,原告与房屋的来源并无关联,公房的来源通常是判断当事人与房屋关系紧密程度的一个因素,在这方面原告也处于劣势。所以,综合各方面因素,原告张A不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二)原告是否享受过福利分房

福利分房的认定对于判断当事人在本次动迁中能否再次享受动迁利益有着重要影响。福利分房是计划经济时代特有的一种房屋分配形式,通常是单位或政府根据职工的级别、工龄、家庭人口等条件,将房屋分配给职工居住,居住者实际支付的房租远远低于建筑和维修成本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享受过福利分房,主要依据房管局的房屋使用记录等相关资料,同时也会参考单位福利政策、居住时间等因素。

本案中,原告张A在 1989 - 1990 年间通过分户获得了海宁路 X 号二层前楼 15.3 平方米公房使用权,之后又通过住房交换另外取得了房屋,虽然原告称分户是为置换做的前期准备,且最终取得的房屋存在居住困难且因离婚出售,但从客观事实来看,其确实获得过公房使用权,符合福利分房的特征。这种通过单位分配公房使用权的方式,在法律层面上应认定为享受过福利分房。所以,原告张A已享受过福利分房,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其在本次系争房屋动迁利益分配中的主张。

(三)被告是否承诺原告共享动迁利益

原告主张被告张B、徐C曾承诺与原告共享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但在法律诉讼中,证据是支撑主张的关键。根据 “谁主张,谁举证” 的原则,原告需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存在这一承诺行为。

然而,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承诺共享动迁利益若仅为口头约定,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很难被法院采信。例如,没有书面协议、证人证言等能够直接或间接证明承诺存在的证据,法院难以仅凭原告的口头陈述就认定被告作出过这样的承诺。所以,由于缺乏有力证据,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四、法院观点及判决结果


(一)法院对争议焦点的认定

在本案中,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对争议焦点进行了深入分析与严谨认定。

关于原告是否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这一焦点,法院严格按照共同居住人的认定标准进行判断。根据上海地区公有房屋动迁相关规定,共同居住人需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 。原告张A虽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但其自迁入后未在房屋内实际居住,不满足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这一关键条件。即便其名下无房,符合本市无其他住房的条件,但实际居住的缺失使得法院难以认定其为共同居住人。同时,原告与房屋来源并无关联,进一步削弱了其作为共同居住人的认定基础,所以法院认定张A不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对于原告是否享受过福利分房的争议,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张A在 1989 - 1990 年间通过分户获得海宁路 X 号二层前楼 15.3 平方米公房使用权,之后又通过住房交换取得其他房屋,这种获取公房使用权的行为符合福利分房的特征。尽管原告称分户是为置换做准备,且最终取得的房屋存在居住困难并因离婚出售,但从法律层面的客观事实判断,其已享受过福利分房,这一认定对原告在本次系争房屋动迁利益分配中的主张产生了重大影响。

针对被告是否承诺原告共享动迁利益的争议,依据 “谁主张,谁举证” 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告有责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过这一承诺。然而,原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如书面协议、证人证言等能够直接或间接证明承诺存在的证据。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仅有口头约定而无其他证据佐证,法院难以采信原告的主张,因此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判决结果

基于对上述争议焦点的认定,静安区人民法院最终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张A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张A享受过福利分房且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不能认定为共同居住人。同时,由于三被告不需要法院分割处理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所以法院认定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属于被告张B、徐C、钱D共同所有。

五、案例总结与启示 (一)案件核心问题回顾

公众号“旧改征收律师”团队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原告张A能否参与系争公房的动迁利益分配。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原告是否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是否享受过福利分房以及被告是否承诺原告共享动迁利益这三个方面。这些问题相互交织,共同影响着案件的走向与最终判决结果。在公房动迁利益分配纠纷中,共同居住人的认定、福利分房的判断以及承诺共享动迁利益的证据效力,都是需要重点关注与深入分析的关键要点 。

(二)法律要点归纳

1. 公房动迁中共同居住人的认定: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共同居住人需同时满足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除特殊情况外,在被征收房屋内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这三个条件 。这一认定标准是判断当事人能否参与公房动迁利益分配的重要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严格的适用要求。

2. 福利分房的认定标准:福利分房通常是指单位或政府根据职工的相关条件,将房屋分配给职工居住的一种住房分配形式。在本案中,原告通过分户获得公房使用权,之后又通过住房交换取得其他房屋,这种获取公房使用权的行为符合福利分房的特征,即便原告称存在特殊情况,也不影响其已享受福利分房的认定。这表明在法律层面,对于福利分房的认定主要基于客观事实,注重获取公房使用权的行为本身。

3.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 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承诺共享动迁利益,就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这一主张。若无法提供有力证据,如书面协议、证人证言等,其主张将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这一原则强调了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主张的举证义务,对于维护诉讼的公平公正以及案件事实的查明具有重要意义 。

(三)对类似案件的借鉴意义

1. 证据收集与保存的重要性:在公房动迁纠纷中,当事人应高度重视证据的收集与保存。无论是关于房屋居住情况、福利分房相关资料,还是涉及承诺共享动迁利益的证据,都可能对案件结果产生决定性影响。例如,在本案中,若原告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的承诺,案件走向可能会发生改变。所以,在日常生活中,涉及房产相关事务时,当事人应妥善保存各类书面材料、沟通记录等,以便在纠纷发生时能够提供有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2. 明确公房动迁相关法律规定:深入了解公房动迁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至关重要。当事人应清楚知晓共同居住人的认定条件、福利分房的影响以及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等法律要点。只有准确把握这些法律规定,才能在纠纷发生时,合理判断自己的权益范围,采取正确的维权措施。例如,在判断是否为共同居住人时,严格对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自我审查,避免因对法律规定的误解而导致权益受损。

3. 家庭内部沟通与协商的必要性:公房动迁往往涉及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的利益分配,容易引发矛盾与纠纷。因此,在动迁前,家庭内部成员应进行充分的沟通与协商,尽量达成一致意见。通过友好协商解决问题,不仅可以避免诉讼带来的时间、精力和经济成本,还能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若协商不成,也应在法律框架内寻求解决途径,避免采取过激行为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

(注:公众号“旧改征收律师”团队承办真实案例,内容由AI整理,人名为化名。)


ad1 webp
ad2 webp
ad1 webp
ad2 web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