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公司与咨询公司订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范围为5#楼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合同约定房产公司应提供的咨询资料为: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竣工图纸、结算、变更签证。房产公司实际提供(施工报价文件-施工单位提供)、施工合同、竣工图纸、结算及变更签证等文件。咨询公司完成初步审核,因多种原因未能在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审核期限内完成审核。房产公司以咨询公司违约为由诉至法院,主张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初步审核结果存在问题:a.施工报价文件中的其他直接费和综合间接费的费率为50%,但投标报价文件中的费率为20%;b.外保温面积按竣工图初审审核结果是10888.99平方米,实际施工的外保温工程量为7811.63平方米。二者误差计3077.36平方米;c.签证单注明“4号房从二层开始同意按电渣压力焊施工,经与一建司协商,结算时按绑定(优惠价)结算”,初审结果据此按绑扎搭接计算钢筋工程量。

咨询公司对上述错误有无过错?

这个案例涉及造价咨询机构对竣工资料审核责任或者说资料审核风险的问题。

咨询公司初审结果存在三个问题:

1、初审结果搞错费率的问题。施工报价文件中的其他这些费用和综合鉴定费的费率是50%,但是投标报价中的相应费率是20%,咨询公司按50%的费率计价,原因是咨询公司采用了施工单位提供的文件进行结算审核。

实际上,咨询公司据以审核的资料来源不合法。因为审核资料要么是双方共同提供,要么是委托方提供,施工单位单方提供的资料,咨询公司不向发包人核实而直接使用,这是重大过失。

从咨询服务合同的层面来说,咨询公司没有履行最简单的注意义务,没有做到审慎的一个审核原则。如果审核资料不全的话,咨询公司应当向委托人建设单位要求补充提供资料,咨询公司没有提出这种要求,就要承担责任。


2、外墙保温面积多计3000多平方米。多计原因是实际施工保温面积和图示保温面积存在差异,也就是竣工图工程量和实际工程量差异。这个案例是法院判决案例,但法院认为咨询机构就此不承担责任,但个人认为这个观点值得商榷。

《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编审规程》(CECA/GC3-2010)5.1.3结算审查阶段规定“审查结算项目范围、内容与合同约定项目范围、内容一致性”,这点表明实际工程与约定工程的一致性是造价咨询人员应审查的范围。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4.7.3规定,“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证据本身彼此矛盾,鉴定人应及时提请委托人认定并按照委托人认定的证据作为鉴定依据”。虽然这个造价咨询项目不是鉴定,但作为咨询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者证据本身彼此存在矛盾,这个时候应当提请委托人认定。

根据上面的规定,咨询公司应当发现实际工程和竣工图不一致但没有发现的,可能就要承担责任了。举个简单空调板的例子(当然案例工程不一定存在空调板,因为现在做法不一样了),过去的住宅楼,往往有伸出外墙梁的空调板生。空调板应当做保温砂浆或者是其他这种保温材料。如果空调板实际施工保温层,比起未做保温层的厚度,差异很明显,目测就可以发现。

咨询公司现场查勘时,完全可以发现实际未施工的情况。但能发现而没有发现,就要承担责任了。如果必须通过一定检测或者其他技术手段,比如说隐蔽在混凝土里的钢筋,不通过仪器设备检测,咨询公司现场查看没有办法看出实际钢筋的直径、间距与图纸不符,这种情况下就不承担责任。

3、5号楼的初审结果按照4号楼的签证,钢筋按绑扎搭接计算,多计工程钢筋工程量。咨询公司是不是全部要承担责任?签证单是4号楼的签证单,4号楼签证单明确说4号楼从2层开始统一按电渣压力焊,结算时按照绑扎搭接的方式来进行结算。但是咨询公司约定5号楼竣工结算审核,采用4号楼的签证进行结算审核,尽管这份资料是委托人提供,咨询公司有资料审查的义务,需要审查变更签证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而核准变更费用,还有一个资料的关联性问题,就是这个签证单和5号楼没有关联性。委托人作为资料提供可能有按4号楼结算的意思,但这个意思推测的一个结果。咨询公司这时候有义务向建设单位提出一个问题,5号楼是不是按照4号楼的签证结算?当然需要有书面文件,否则发生争议以后,委托人不会承认按4号楼一样的方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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