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 介INTRODUCTION
A钢板桩公司与B工程公司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调解案
近日,上海市宝山泛亚国际商事调解中心又成功化解了一起钢板桩公司与工程公司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次调解采取了视频调解与电子签名相结合的线上方式签署调解协议,并通过法院司法确认取得了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调确民事裁定书,满足了当事人灵活、高效、低成本解决纠纷的法律需求。
01
案情简介
2021年3月20日,某建设公司将某工程施工分包给B工程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B公司又与A公司签订《钢板桩租赁合同》,刘某在合同担保条款中签字按印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A公司与B公司共同确认累计结算值3523999.80元。然B公司仅支付1978900.00元,仍欠付A公司1545099.80元。故A公司起诉至管辖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要求B公司支付1545099.80元及违约利息,担保人刘某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某建设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法院受理该案件后委托上海市宝山泛亚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进行调解,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调解员展开调解工作。
02
调解过程
Process of the mediation
调解员第一时间与当事人取得联系,并采取“背对背”的沟通方式,分别了解双方的诉求及矛盾点,并查阅了相关案件证据材料。
1
了解双方诉求,确认调解意愿
调解员首先通过电话向原告A公司了解案件事实和诉求,A公司表示如该笔应收账款无法收回,将无法发放工人的工资,或将引发集体诉讼影响社会和谐,因此原告非常愿意通过调解快速化解纠纷,并表示如果被告能尽快支付租赁款,可以免除逾期利息。
调解员随后通过电话向被告了解情况,B公司对租赁款结算金额没有异议,欠付原因是发包公司某建设公司欠付工程款导致的,现B公司已经与某建设公司就还款方案达成和解协议,B公司在有资金预算后也愿意通过调解尽快解决纠纷,不希望走到诉讼对簿公堂,既不利于维护双方的商业关系,涉诉情况增多也会影响公司贷款资信审查可能导致贷款额度减少。
2
归纳争议焦点,沟通促成和解
主要争议焦点是A公司是否能向某建设公司主张债权。案件审判员、书记员、调解员与原告A公司、被告B公司进行了谈话并记录,经分析,虽然A公司在钢板桩租赁时进行了钢板桩安装施工,但经法院审查本案案由为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以某建设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相对人,也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相关规定,故A公司不能直接起诉某建设公司。然而,A公司又称B公司怠于向某建设公司追索工程款导致其债权无法实现,要对某建设公司提起债权代位权诉讼。
调解中了解到现B公司已经与某建设公司就还款方案达成和解协议,且某建设公司与担保人刘某都不愿意参加调解,为了尽快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纠纷,后A公司先撤销了对某建设公司与担保人刘某的起诉。
通过调解员多次耐心的电话沟通,后双方各退一步,被告以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等原告可以接受的金融工具(被告不承担任何财务费用)向原告分期支付租赁款本金,原告免去逾期利息,由于汇票可能存在承兑期限,调解员提示当事人如果是汇票支付,则需明确支付日期,后双方明确每期实际支付日期以原告接收到票据的日期为准,即使原告接受到票据时无背书转让也视作被告当期履约完成。
3
线上视频调解,高效化解纠纷
视频调解
Video Mediation
电子签名
Electronic Signature
双方最终确认了调解方案,并通过线上视频及电子签章形式签署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出具司法确认裁定书。
03
专家点评
COMMENTS OF EXPERT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领域买卖、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解答。
1
关于合同的相对性
实践中,建筑设备的出租方或建筑材料的出卖方起诉请求发包人或建筑企业承担付款责任,在认定责任主体时,应当遵循什么裁判原则?
这类案件的审理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建筑企业的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或项目部其他人员等行为人签订买卖、租赁合同,当事人请求建筑企业、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应当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审查行为人的行为性质,依法确定合同主体、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不能仅以买卖的建筑材料、租赁的建筑设备被用于建设项目为由,即判决建筑企业、发包人承担责任;也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不审查合同签订主体,而径行判令实际使用方承担责任。
2
关于债权代位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法〔2021〕94号)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相对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3
关于代付行为的性质认定
实际施工人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建筑企业支付了部分款项,当事人以此为由主张建筑企业承担责任,建筑企业抗辩仅是代付款项,对于建筑企业付款行为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对这类案件,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其明确请求建筑企业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比如债的加入),当事人应当就上述法律行为已经与建筑企业达成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确定付款行为的性质、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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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员:盛苏敏
编辑:陆天宇
资料:法润宝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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