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在房地产市场中,经济适用房及集资建房的交易受到政策法规的严格管控。2007 年,原告林宇轩因自身购房资格受限,与赵梓豪达成协议,以 185396 元受让其购房指标,约定五年后过户。协议签订后,林宇轩支付 3 万元指标转让费,以赵梓豪名义向 M 公司缴纳房款及相关费用,并实际居住使用房屋。2010 年赵梓豪因病去世,其继承人孙雅琴和赵晨阳在 2011 年起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后撤诉。2013 年房屋具备办理产权证条件,但被告拖延办理,引发纠纷。

二、案件经过

(一)原告主张

林宇轩向法院提出以下诉求:

确认其与赵梓豪2007 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

判决第三人M 公司协助二被告孙雅琴、赵晨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将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登记至二被告名下;

判决二被告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后协助其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

判决二被告逾期办理登记和过户手续的,每日按房产总价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林宇轩称,2007 年 4 月 25 日与赵梓豪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房屋总价 185396 元,五年后过户。协议签订后,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实际居住使用房屋,承担相关费用。赵梓豪去世后,被告曾起诉确认协议无效又撤诉,现房屋具备过户条件,被告却拖延办理,严重损害其权益。

(二)被告抗辩

孙雅琴、赵晨阳辩称,原告与赵梓豪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涉案房屋为经济适用房,赵梓豪转让的是购房资格,且原告享受过福利分房,不符合限购政策,不具备购房主体资格。经济适用房五年内禁止私自买卖,合同不成立。目前第三人未给赵梓豪办理房产登记,不存在协助过户的前提条件。原告主张违约金无法律和合同依据,被告无义务办理过户手续。

(三)第三人陈述

M 公司表示,涉案房屋已可办理房本,性质为按经济适用房管理,可上市流通,原则上与公司无关。

(四)法院查明

2007 年 3 月 21 日,M 公司与赵梓豪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赵梓豪认购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总房款 185396 元。

2007 年 4 月 25 日,赵梓豪与林宇轩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五年后过户,若因甲方原因乙方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房款及违约金 19 万元。

林宇轩缴纳房款及相关费用并实际居住使用房屋。赵梓豪离婚,于2010 年去世,孙雅琴系其母,赵晨阳系其子。庭审中,各方认可赵梓豪与林宇轩转让购房指标,林宇轩已支付指标转让费。M 公司称房屋可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但仅能登记在一名继承人名下,需提供公证书等手续且其他继承人无异议。2011 年,孙雅琴、赵晨阳曾起诉林宇轩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返还房屋,后撤诉。

三、裁判结果

确认林宇轩与赵梓豪2007 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有效。

四、案件分析

(一)证据运用与法律关系认定

本案证据体系完善,《房屋转让协议书》《集资建房协议书》、付款凭证及房屋使用费用缴纳凭证等,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双方存在真实房屋转让合意,林宇轩履行主要义务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

从法律关系看,依据《民法典》合同编,合同效力关键在于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涉案房屋虽为按经济适用房管理的集资建房,但单位未禁止指标转让,法律法规也未禁止上市交易,因此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二)应对被告抗辩策略

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不具备购房资格、合同违反经济适用房交易规定等抗辩,从事实和法律层面反驳。事实层面,强调双方签订协议的真实意图及林宇轩多年对房屋的投入使用;法律层面,解读相关政策法规,明确涉案房屋交易规则未禁止此类转让。

对于违约金问题,虽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过户违约金,但违约赔偿约定可支持原告合理诉求,在法律逻辑和事实依据支撑下,有效回应被告抗辩。

五、办案心得

(一)重视证据收集与整理

处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全面收集证据至关重要。不仅要关注合同文本等核心证据,还要重视付款凭证、房屋使用证明等间接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为当事人主张提供有力支持。

(二)准确把握法律规定与合同条款

深入研究相关法律法规,精准理解合同条款含义和适用范围。本案中,对《民法典》合同编及房地产政策法规的准确把握,帮助在庭审中回应被告抗辩,维护当事人权益。审查合同条款时注重细节,挖掘潜在有利因素。

(三)注重庭审沟通与应变能力

庭审中与法官保持良好沟通,清晰准确表达观点。根据被告抗辩及时调整策略,迅速组织反驳观点,运用法律规定和事实证据有力回应,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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