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顺
起初指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变更指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陈某顺与王某某合作,利用其及女友李某某的银行账户接收赃款。陈某顺通过其注册的虚拟货币平台商家号,将赃款转化为虚拟货币,并根据王某某的指示,将虚拟货币转移到上游犯罪分子的指定地址。非法获利3.4万元,涉及金额158.9498万元。
法院判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刑: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违法所得:退缴的3.4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主要法律问题
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利用虚拟货币转移上游犯罪资金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行为定性分歧:
- 第一种意见:陈某顺不明知转入款项为犯罪所得,且上游犯罪尚未既遂,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 第二种意见:陈某顺明知款项为犯罪所得,并通过虚拟货币平台转移资金,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 支持第二种意见的理由
-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关注行为是否发生在犯罪前或过程中。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注是否事后转移、掩饰赃款。陈某顺的行为属于事后帮助转移赃款,且具有掩饰赃款的性质。使用虚拟货币平台进行交易、转移赃款,避开监管,交易方式异常,频繁操作,显示了掩饰、隐瞒的意图。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被告人明知资金为犯罪所得。司法解释中,“明知”包括直接知晓或应当知道。
- 主观故意的认定:陈某顺在作案前,银行已明确告知其资金涉嫌违法犯罪,且其行为隐蔽,具有明确的“明知”主观故意。
- 案件处理
- 时间节点:赃款转入时,上游诈骗犯罪已完成。
- 主观认知:陈某顺有明确的违法认知,且采取了隐蔽手段转移资金。
- 行为模式:通过虚拟货币平台改变赃款性质,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特征。
四、法院意见
一审法院:
- 判决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
- 最初指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审理后变更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符合案件情节。
- 二审法院
- 维持一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无误。
- 裁判总结
- 本案明确了虚拟货币交易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的法律定性,强调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具体行为的结合。
- 区分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界限,确保法律适用的准确性。
通过详细分析和裁判理由,可以看出,本案的处理不仅注重了行为的主观故意,也结合了具体的行为方式和案件情节,体现了对网络犯罪活动复杂性的深入理解和审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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