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具有自首情节,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如何惩罚?

案例:何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吉01刑初56号

损害后果:致人死亡

刑期: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案发时间:2024.05.05

裁判日期:2024.09.24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何某与刘某某均系本市某区某街镇某村某组村民,二人承包的耕地相邻。2024年5月5日14时许,何某与妻子张某甲在自家承包的耕地中务农,因耕地界限问题,与同在务农的刘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何某遂持镐头打击刘某某头部,张某甲见状阻止,并电话拨打120将刘某某送往医院,被害人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公诉人庭审意见:何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主体适格,鉴于案发后何某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对其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何某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孟某甲、李某乙请求判处被告人何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329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2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保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明,何某亦供认,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刘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何某系初犯、偶犯,且其作案后明知他人拨打120、报警的情况下,仍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何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孟某甲、李某乙人民币122292.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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