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士子之为官,由于不存在专业分工,因此,每每是多面手。他们不但在行政中常常能引经据典,而且行文表意,总能把经略天下的普遍道理和文教民人的擅长做法巧妙地加以结合,成就一方治业。与此同时,他们在司法活动中,不但能援法或引经裁判,而且常会探究司法宏义,阐发司法理念,发展成在当下看来具有明显本土性的司法话术。这其中,除了董仲舒所阐发的“引经决狱”的观点外,唐代诗人白居易的司法理念与阐述,尤为值得关注。

众所周知,白居易的诗名,无论生前身后,都令世人瞩目。可饶是如此,人们对他有关司法的阐述和见解,所了解者甚少。甚至对彼时影响了不少想考取功名的学子,成为当时无数考生必备的作品《百道判(甲乙判)》,当下人们也知者甚少。尽管《百道判》是白居易为了求取功名,备考当时的“书判拔萃科”而自拟自判的复习材料,但因这些资料设案严谨、判断审当、文采飞扬,令彼时报考该科的学子趋之若鹜。白居易在给友人的信中曾夫子自道曰:“不日者闻亲友间说,礼、吏部举选人,多以仆私试赋判为准的”,尽管他同时自谦道:“仆恧然自愧,不之信也”(白居易《与元九书》),可他陈述的是彼时的事实。所以,元稹跟着为这位朋友卖力宣传:“百道判,新进士竞相传于京师矣!”(元稹《〈白氏长庆集〉序》)。只是随着时间的迁延,他那广受时人,尤其举子们重视的“模拟试题”,成为除了专研法制史或者白居易者外,恐怕无几人知晓的作品。

在白居易看来,诗歌等文学作品,本来就秉有治国功能。在给元稹的同一封信中,他饱含情感地写道:

“音有韵,义有类。韵协则言顺,言顺则声易入;类举则情见,情见则感易交。于是乎孕大含深,贯微洞密,上下通而二气泰,忧乐合而百志熙。二帝三王所以直道而行、垂拱而理者,揭此以为大柄,决此以为大窦也。故闻‘元首明,股肱良’之歌,则知虞道昌矣。闻五子洛汭之歌,则知夏政荒矣。言者无罪,闻者作诫,言者闻者莫不两尽其心焉。

洎周衰秦兴,采诗官废,上不以诗补察时政,下不以歌泄导人情。用至于谄成之风动,救失之道缺……”(白居易《与元九书》)。

但与诗歌等文学作品这种宽泛意义上的治国工具相较,面对种种社会纠纷而展开的判(词),不论所针对的是现实世界业已发生的纠纷所作,还是作者纯粹为了备考而设计的案例及其判词,都在一定程度上彰显着古代中国的司法传统和裁判智慧。尤其是后者,作者在设计一种纠纷及其判词时,案件故事要格外特殊,凸显案件的冲突性、戏剧性,裁判策略要格外严谨,说理论证也要格外精当透彻。在此意义上,说判词是中国古典社会留给今人最为宝贵的司法资源、学术财富和裁判智慧,毫不为过,因为它在一定程度上复现了古代中国的司法过程,展现着古代中国的裁判理念。

行文至此,需要强调的是,由于我国古代行政司法之合一,人们在关注古代的法制史料时,尤侧重于法律之于行政的方面。相应地,对法律之于司法的方面多有忽略。即使研究一位具体的政治人物,人们也多关注其与行政相关的宏观贡献,而对其有关司法或案件解决方面的主张、做法的研究很少见到。这一方面或许是古人对司法的地位、作用关注不够,且司法不过是行政的一部分使然;另一方面,也与古代判词这种似乎缺乏辞章创意的文体作业不容易广泛流传相关。唐代以前的司法判词流传至今者甚少,但白居易的《百道判》和张鹜的《龙筋凤髓判》却能流传至今,或许是因其在艺术上、说理方式上都得到了文人的悉心加工,既具有在学子科考时提供参考的功能,也具有在艺术上(如张鹜严谨又不乏华丽的骈文判词)和说理上(如白居易面对诸多两难案件时独特工稳的说理)流传的价值。

这些唐代以前可谓凤毛麟角的判词,所彰显的不仅是作为范例的裁决文书,而且是不同作者对待司法的基本态度和价值选项。如面对“伪造官员‘案’”——“得丁冒名事发,法司准法科罪。节度使奏丁在官有美政,请免罪真授,以劝能者。法司以乱法,不许”,白居易对这一裁断的具体论证是:

“宥则利淫,诛则伤善;失人犹可,坏法实难。丁僭滥爲心,绳俛从事:始假名而作伪,咎则自贻;终励节而为官,政将可取。节使以功惟补过,请欲劝能;宪司以仁不惠奸,议难乱纪。制宜经久,理贵从长。见小善而必求,材虽苟得;逾大防而不禁,弊将若何?济时不在于一夫,守法宜遵乎三尺。盍惩行诈?勿许拜真。”(白居易《百道判》)

面对诈欺为官的事实和诈欺者政声卓著的另一事实,“案件”的裁决明显处于两难境地。判决其有罪,是对人才的浪费和不尊重;但原宥其罪行,则是对既有法律的败坏。所谓两害相权取其轻,白居易的如上论证,明确否定把法律置之度外,否定以诈欺手段入径官家,强调人才固然难得,但三尺之法更需循守。因为爱护一位人才而败坏法律秩序,不但得不偿失,而且必然激励歪风,自挖法律墙角。这种对“仁不惠奸,议难乱纪。制宜经久,理贵从长”之法律精神的强调,即使搁在今天也不过时,甚至还是建设法治国家必须循守的基本准则。

而面对“进柑过期案”——“得景进柑子,过期坏损。所由科之,称于浙江阳子江口,各阻风五日”,彼时的白居易,其实所面对的是今时民事法律上所谓的“不可抗力”。在论证进柑人不应为此担责时,他是这样说明其理由的:

“进献失期,罪难逃责;稽留有说,理可原情。景乃行人,奉兹锡贡,荐及时之果,诚宜无失其程;阻连日之风,安得不愆于素?览所由之诘,听使者之辞;既异遑宁,难科淹恤。限沧波于于役,匪我愆期;败朱实于厥苞,非予有咎。舍之可也,谁曰不然?”(白居易《百道判》)

在这例案件的处理及其论证中,白居易的处理方案和理由说明,把古典中国一以贯之的情理关系巧妙地运用于裁判说理中。尽管在今人看来,这里的情和理都被置于法律体系中,是法律体系的应有之义。但在古代中国,情理界限明显,因此,按照严格规则主义,罪行已成,唯求惩罚。但白居易的说理,却对这种唯法是尚,不容实情和感情“干扰”或参与的追求,以事实为根据予以抗辩和阻却,强调不可抗力的存在,是为当事人寻求脱罪的事实依据。可以说,他在一千多年前业已关注到这种虽于法无据,但于情可原的棘手事实,并通过洗练简约的文字,对其作了在当时观念下妥当的阐述。

可见,白居易不但诗名千古,政声百代,而且于司法理念卓有建树,于疑难案件裁判独到。那么,白居易《百道判》这种明显具有修辞特色的“判词”,能否获得司法的可接受性?能否运用于彼时实际的司法裁判?在现代司法裁判文书中,是否具有借鉴意义?显然,这不是这篇小文能够详细胪列并论证的。在此预先提出,可资以后进一步地探索。


来源:作者系广州大学人权研究院教授

责任编辑:王博

新媒体编辑:崔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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