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李明生前经历两段婚姻,第一段婚姻与王丽育有一子李阳,二人于2012年经法院调解离婚;第二段婚姻与赵悦结婚,婚后未育子女。李明于2020年因病去世且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继承问题引发纠纷,各继承人就位于北京市丰台区A、B号房屋及四川省H号房屋等财产分割产生争议,诉至法院。
二、原被告主张
原告赵悦
主张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明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A、B号房屋,认为该房屋为李明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一直由其与李明共同居住。
被告李阳
同意继承,要求按法定继承处理。认为A、B号房屋并非李明婚前财产,是李明与王丽婚后共同使用工龄购买,应先析出王丽份额,且李明名下在四川省购买的房屋属于李明的份额亦应作为遗产分割。
被告孙秀芬
称与李明父亲李建国1969年结婚,虽结婚证丢失,但抚养李明长大,要求继承李明遗产。主张A、B号房屋是其与李建国登记结婚后分给李建国的,买房时出了1.4万元现金给李明,认为房屋是其与李明共有,要求析出份额并继承。
第三人王丽
主张A、B号房屋是其与李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购买时使用了二人工龄。因李明婚姻存续期间出轨,为过错方,且多次给赵悦汇款转移夫妻共同财产,A、B号房屋全部产权应归其所有。
三、法院查明事实
家庭关系
李明生于1969年,其父亲李建国先于其去世,生母亦早亡。李明与王丽1994年结婚,2012年调解离婚,育有一子李阳;与赵悦2013年结婚。
财产情况
A、B号房屋:1992年购房,1994年10月20日登记在李明名下。经与产权单位核实,购房时间为1992年,首付款1993年6月付,余款1994年3月付清,产权证办理时间为1994年10月20日,后附登记表时间为1993年11月20日,现无人居住,钥匙在王丽处。王丽提交离婚案件调解书、笔录、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等证据主张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赵悦对其证据均不认可。法院核实计算表中工龄与A、B号房屋购买无关。
H号房屋:赵悦2009年5月3日签订购房合同,2011年3月23日取得产权证,登记在赵悦名下,婚后2013年2月4日至2020年10月15日期间共同偿还贷款本息合计53903.16元,贷款应支付利息为24441.3元。李阳称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李明享有的份额增值部分应作为遗产继承,赵悦同意析出李明享有的部分予以继承。
评估情况
经评估,A、B号房屋市场价值为180.11万元,H号房屋价值为47.13万元。
四、裁判结果
李明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A、B号房屋50%份额归王丽所有,50%份额由李阳继承,李阳、孙秀芬、赵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配合将该房屋过户至王丽、李阳名下(王丽、李阳各占50%份额);
李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孙秀芬支付房屋折价款300183元,向赵悦支付房屋折价款300183元;
赵悦名下位于四川省H号房屋归赵悦所有,赵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阳支付该房屋折价款18483元,向孙秀芬支付该房屋折价款18483元。
五、案件分析
关键证据运用
在本案中,王丽提交的离婚案件调解书、笔录以及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等证据形成了有力的证据链。离婚案件笔录中李明对房屋婚后共同购买的陈述,与房价计算表相互印证,证明房屋购买时间在其与王丽婚姻存续期间,且涉及夫妻共同权益。虽然赵悦对证据提出异议,但我方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得到法院一定程度的认可,成为认定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关键。
法律适用准确
关于共有物分割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规定,准确运用在本案中。王丽与李明离婚时仅处理了房屋使用权,未分割所有权,依据该法律规定,本案可以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分割,为王丽争取到房屋50%份额提供了法律依据。
对方主张反驳
针对赵悦主张A、B号房屋为李明婚前个人财产,我方通过证据证明房屋购买及付款时间在其与王丽婚姻存续期间,且李明在离婚案件中的陈述也与赵悦主张相悖;对于孙秀芬称房屋与其有关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六、办案心得
证据收集与整理的重要性
在遗产继承案件中,充分收集与案件相关的各类证据至关重要。从本案来看,不仅要关注财产的购买、登记等直接证据,还要留意当事人在过往案件中的陈述等间接证据,这些证据相互配合,能够更全面地还原事实真相,增强我方主张的可信度。
深入研究法律条文
准确理解和运用法律条文是胜诉的关键。遗产继承案件涉及众多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律师需要深入研究,找到最契合案件事实的法律依据,在法庭上据理力争。
庭审应对策略
面对对方对证据的质疑和不同主张,要冷静应对,清晰阐述我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同时,要善于捕捉对方观点和证据中的漏洞,及时反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今后办案中,应更加注重细节,不断提升自身专业素养和庭审应变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