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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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债权债务关系中,一般保证人承担着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重要角色。
那么,有哪些情形的,一般保证人就可以不用再承担保证责任呢?
一、一般保证的法律特征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二、保证责任免除的法定情形
《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保证人免除责任的多种情形,主要包括:
1. 保证期间届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只有六个月。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
当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时,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在这种情况下,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3. 主合同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主合同变更后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4. 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
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5.主合同当事人协商以新还旧的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6.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保证人提供的可执行财产的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这些免责情形的设立,旨在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周军律师提醒,大家在担任保证人时,应当充分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注意保存相关证据,以便在符合条件时积极主张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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