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提要
孙某曾在某科技公司担任网络主播,并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等,在职期间,其从事直播带货工作,积累了大量粉丝。
孙某离职后,继续通过与原直播账号相似的新账号从事同类型商品直播带货工作。
某科技公司认为孙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孙某则主张网络主播不属于高管或高级技术人员,并非竞业限制义务适格主体。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网络主播属于新类型用工从业者,若拥有大量粉丝,其本身的流量价值可以直接或间接变现为巨大的经济价值,属于互联网公司核心价值员工。
孙某在职期间,具有较大网络影响力,系公司重要的“形象门面”和“人力资本”,其知悉公司直播运营的数据信息等商业秘密,双方亦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
若对其“跳槽”“自立门户”等行为不加以任何合理约束,在网络直播行业竞争日趋激烈的背景下,主播流失并从事竞业行为必然造成公司流量流失,影响公司竞争优势,直接导致成本及经营损失。
故孙某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系竞业限制义务适格主体,应支付违约金并在竞业期限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明法提醒
《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关于高级管理人员,《劳动合同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可参考《公司法》第265条规定,即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为高级管理人员。
关于高级技术人员,可以通过劳动者的职务、职级、具体的工作内容,结合相关部门规章、行业惯例中的技术等级、职称等级综合判断,一般要求该员工实际从事技术工作,且相应工作要求的技术等级相对较高。
关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可以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以劳动者能否接触商业秘密作为基本判别标准,如不可能接触商业秘密的员工,则不应纳入竞业限制主体的范围。
网络主播虽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高级管理人员或高级技术人员,但若其在工作中积累了大量粉丝,掌握了公司核心运营数据或商业秘密,同样属于竞业限制义务的适格主体。
法院明确指出,孙某作为网络主播,其流量价值可直接或间接变现为巨大经济利益,且其在职期间知悉公司商业秘密,双方亦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
因此,孙某离职后从事竞业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需承担违约责任。
网络主播在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应充分了解协议内容及法律后果。
离职后,若从事与原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将面临支付高额违约金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