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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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对“买卖不破租赁”都已经耳熟能详了。其实,如果租赁在先,抵押在后,承租人也可以以合法承租权为由排除抵押权人的强制执行。

那么,如果承租公司在注销后又重新更名成立的,能排除抵押权人强制执行吗?

最高院在《丹东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丹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案》中明确:

公司注销登记的,人格消灭。同一时期又重新更名成立的,具有独立的人格,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公司重新成立后,租赁合同相当于重新签订而非从原合同签订日起算,如果在公司变更前设立抵押的,该租赁权不能对抗在先的抵押权。

最高院认为,

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其与丽某酒店为同一主体、仅属变更名称的问题,

根据已查明事实,丽某酒店经注销登记,公司人格消灭;同一时期,某某公司依法成立,具有独立的人格,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虽然二者法定代表人相同、主要经营场所相同、主要经营范围相近,但二者不属于同一主体,相互独立。

故某某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某某公司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真实的承租权,足以排除执行的问题,

首先,根据在案证据,某某商行对案涉房屋设立抵押权在先,某某公司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在后,该租赁无法对抗在先的抵押权。

其次,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出租人存在亲属关系,二审庭审中,戴某安亦陈述因酒店经营困难一直没有支付租金。出租人长年无偿出租案涉房屋,不符合商事交易习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

故某某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在原承租期间,租赁物被设定抵押的,因租赁在先,可以排除抵押权人的强制执行。但如果公司注销登记后重新设立,由于租赁合同主体变更,租赁合同相当于重新签订,这时候就变成抵押在先,因此租赁权不能对抗在先的抵押权。

周军律师提醒注意,在公司注销登记后重新设立,即使二者法定代表人相同、主要经营场所相同、主要经营范围相近,但二者也不属于同一主体,相互独立,涉及到的合同等权利义务关系也随之变更,而非自然延续。相关当事人要特别注意该情形,并提前进行防范,以防权利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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