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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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债务人、案外人之间常常存在复杂的利益冲突。当执行和解协议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发生冲突时,如何平衡各方利益,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如果执行和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实际占有房产的,能优于工程优先权吗?

最高院在《张某敏、别某菊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案》中明确:

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实际占有使用,但如果未完成不动产过户登记的,则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仅享有对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请求权,其性质仍为债权,依法不能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强制执行。

最高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据此,张某敏、别某菊应就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形,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某1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权利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虽然别某菊与某2公司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张某敏与某2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实际占有使用,但因未完成不动产过户登记,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仅享有对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请求权,其性质仍为债权,依法不能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强制执行。

张某敏、别某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周军律师提醒,除符合消费购房人条件并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外,其余情形下,如果不能及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都有无法排除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人或抵押权人强制执行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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