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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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经常会有公司法人代表公司贷款,借入款项直接转入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的情形。
如果法定代表人已经辞任,仍按惯例借入资金转入自己账户,公司是否要承担还款责任?
最高院在《林某金、徐某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案》中明确:
出借人对大额借款应具有谨慎的注意义务,无授权代表收取大额借款难以被认定为表见代理。
最高院认为,
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审查林某金申请再审理由是否成立。
首先,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某公司收到了《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林某金在签订《借款合同》的次日向陈某鸿银行账户转款2000万元。林某金主张其交付给陈某鸿的2000万元款项即为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但是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陈某鸿具有代某某公司收取该2000万元款项的权限。林某金主张陈某鸿构成表见代理,陈某鸿的代理行为对某某公司发生效力,但林某金所提交的证据仅能印证徐某新、陈某鸿关于2014年底至2015年其二人帮助林某金处理股权转让事宜、陈某鸿与林某金存在其他业务往来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陈某鸿具备代理某某公司收取2000万元借款的代理权外观。而且,作为商事活动主体,林某金对于大额借款应当具有谨慎的注意义务,其所主张的相信陈某鸿有代理权的理由与合理的认知水平不符。
其次,林某金提交的徐某新和陈某鸿之间短信往来、林某金与徐某新谈话录音等证据所体现的内容,难以认定徐某新、陈某鸿曾认可林某金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案涉2000万元的借贷关系。
第三,本案中由林某金签字办理的2000万元转款凭证载明“往来款”而非某某公司“借款”,该情形与借款常理不符。原审判决根据优势证据规则,认定在林某金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向陈某鸿的2000万元转款系基于某某公司的委托或者指示、无法证明案涉借款实际交付某某公司,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判决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第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林某金未能证明本案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故其关于原审判决剥夺其辩论权利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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