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案:通常,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系代其持有某公司相应股票份额,从其举证情况上看:首先,从其提供的银行账户款项流转上看,被告受让某股票的相应钱款实质上均来自于股票出让方,而股票转让款最终又流向了出让方,且每笔款项在流转时间、数额上都与被告受让相应股票及支付价款的事实基本对应,在此过程中被告实际上并未支付相应的对价,原告亦未获得相应的利润,这与正常状态下股票转让的实践不符;第二,从上述多笔汇款的用途问题上看,虽然各方在转账时未注明用途,但其一转账人作为被告资金来源的前手提供方明确表示,其系基于员工高的授意将从原告处收到的钱款转给被告,即该钱款系用于被告通过受让股票的方式完成代持,而排除了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可能性;第三,从多个证人的证言的证明力上看,他们所陈述之内容与银行转账明细、股票明细对账单、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所反映的事实能够相互吻合,且上述证人的证言与其在其他仲裁案件中所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据此,法院认为从原告的举证情况上看,能够认定双方在转让和受让涉案某公司股票的过程中形成了代持的共同意思表示。

相反,被告辩称的其系合法受让涉案股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第一,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受让多达几百万股股票,却并未为此支付对价,与常理明显不符;第二,被告无法合理解释说明其为何会从原告处先后获得多达上千万元的高额款项,亦未举证证明其与他人之间存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借以反驳原告所主张的代持关系。

基于上述意见,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建立了代持关系。代持关系本质上属于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受托人在代持过程中出售相应股票获得的价款,属于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委托人。

个案有别,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如需帮助请咨询本律师

本文作者:西安宋律师(xasonglvs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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