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焦点: 既然申请工伤认定对工伤职工来说是一种权利,工伤职工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但工伤职工放弃这种权利并不意味着该受伤职工工伤待遇权益的绝对丧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也没有作出因工伤职工放弃工伤认定申请就剥夺工伤职工享受工伤待遇权利的规定。 因为,职工享受应有的劳动保护和因工受伤享受工伤待遇是劳动法律规定的基本权利,是不容被剥夺的,所以,工伤认定并不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待遇的前置程序。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波,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暨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碧,男,系谭某波的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河康某家园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河口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河康某家园环卫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口瑶族自治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站。
2007年7月,河口县环卫站与徐某兰签订《协议》,聘用徐某兰为城市道路临时清扫保某员,协议约定的聘用期为一年,从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止。
2016年7月29日,河口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河口县住建局提出的城市环境卫生市场化运作改革实施方案。
从2017年起,徐某兰的用工关系也从河口县环卫站划转到康某家园环卫公司及康某家园环卫公司河口分公司,其工资也由康某家园环卫公司及河口分公司发放。
2020年1月1日,康某家园环卫公司河口分公司与徐某兰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劳务内容为城区保某,合同期限一年,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劳动报酬为1700元/月。
2021年1月1日,康某家园环卫公司与徐某兰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劳务内容为城区保某,合同期限一年,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劳动报酬为1600元/月,其他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2021年7月6日,徐某兰因病入住河口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其病情为:急性肺水肿等。
2021年8月14日,徐某兰因病再次入住河口县人民医院,因治疗无效,于同年8月15日死亡。住院费为2988.64元。
另,徐某兰生于1958年8月20日,系原告谭某碧的妻子,谭某波的母亲。徐某兰在河口县××环卫公司及其河口分公司工作期间,用工单位均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徐某兰于2015年11月在河口县××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档次100元/年,共计缴纳15年,于2018年9月起领取养老保险待遇,首次领取金额为103.35元/月,后提标至126.35元/月。
2022年12月19日,原告谭某碧向河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22日,河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河劳人仲不字[2022]第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原告未经工伤认定是否有权直接提起诉讼请求工伤待遇的问题。
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
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果用人单位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其承担的法律后果就是最终丧失了请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向工伤职工支付工伤待遇的权利,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为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赋予了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权利。
既然申请工伤认定对工伤职工来说是一种权利,工伤职工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但工伤职工放弃这种权利并不意味着该受伤职工工伤待遇权益的绝对丧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也没有作出因工伤职工放弃工伤认定申请就剥夺工伤职工享受工伤待遇权利的规定。
因为,职工享受应有的劳动保护和因工受伤享受工伤待遇是劳动法律规定的基本权利,是不容被剥夺的,所以,工伤认定并不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待遇的前置程序。
主张工伤待遇在本质上为民事权益纠纷,工伤认定就其性质属一种事实认定,具有证据属性,法院有权进行审查。
对未经工伤认定程序或未作工伤实质认定的,法院也有在司法程序上进行工伤确认的基本权限。如果不赋予法院对工伤确认的权限,一旦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均未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则工伤职工就不能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向用工单位主张工伤待遇,这明显有违《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与宪法和劳动法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相违背。
故本案中虽然未经工伤认定程序,但原告仍可向法院起诉主张工伤待遇。
关于徐某兰是否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应认定工伤的情况。同时第十五条规定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可视同工伤。
根据本案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徐某兰生前曾受到与工作相关事故的伤害,亦不能证实曾被确定患有职业病,因此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况。
同时,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徐某兰突发疾病时正处在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的情况,因此其死亡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有关可被视同工伤的情况。
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即“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本案中,徐某兰已于2018年9月起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其于2021年1月与被告康某家园环卫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康某家园环卫公司并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也未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谭某碧、谭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案件当事人已采用化名;图片来源于网络,侵权联系删除)
# 姜律师推荐#
1、
2、
3、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