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特殊的民间借贷案,出借人提供的并非借据、收据、欠条等能明确记载双方借贷关系的债权凭证,而是房屋买卖合同。
在借款人未出庭答辩的情况下,承办法官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图片源自网络)
基本案情
甘某与黄某系朋友关系,黄某因离婚需支付房屋分割补偿款给前妻,故向甘某借款10万元。甘某要求黄某提供担保,双方遂于2020年6月9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黄某)自愿将其所有的XX大厦1111号房屋转让给乙方(甘某)并在签定本合同当日付壹拾万元(¥100,000元)定金作为第一期房屋买卖款。”黄某于签订合同当日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于甘某保管,该证书上记载房屋为黄某与其前妻共同共有,并出具《收条》一张给甘某。《收条》载明“今收到甘某来买我XX大厦1111号的房屋第一期房屋买卖款现金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
后黄某没有按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10万元,甘某多次催促,黄某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还款,故甘某诉至法院,要求黄某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黄某未到庭也未做答辩。
法院审理
原告甘某与被告黄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主张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黄某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对该主张答辩的诉讼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甘某与被告黄某签订合同后仅支付10万元给被告黄某,其后双方未继续履行合同的其他条款,因此从合同的订立以及履行的综合情况看,原、被告系以房屋买卖的形式达成借款合意,应定性为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原告甘某已经支付了借款100,000元本金给被告黄某,现被告黄某未予以归还,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某于案件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某借款本金10万元,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表现形式多样,实践中往往存在双方当事人虚构交易标的进行交易的情形。本案是一起形式上为买卖合同纠纷、实际上为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审理此类案件需审查合同的效力,判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具有一致性,可能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形式上的合同虽然是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并非另一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则可能涉及合同被撤销(重大误解)或不成立;二是形式上的合同都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相对人知道表意人之真意,则要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判断所订立的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从交易习惯来看,时隔四年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了房屋买卖合同的第一期房屋买卖款100,000元,被告就把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交给原告,至今原告未支付剩下的房屋买卖款,也不主张继续履行该合同以实际获得房屋所有权或解除合同,与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不相符,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并非是进行房屋买卖;从合同履行行为来看,合同于2020年6月9日签订后,原告和被告均未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之间仅存在一笔100,000元资金流动,并未继续履行合同其余条款。综上,双方当事人只具有房屋买卖合同的外观形式,无买卖合意,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
借款双方当事人进行民事法律活动时,应当以真实的意思表示为基础签订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避免产生纠纷时主张权利遇到法律上的困难,增加维权风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来源:宾阳县法院
作者:肖春露 陆金晖
编辑:桂小雯
校对:余跃
初审:伍彬
复审:耿博瀛
终审:卓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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