郜云律师学习研究刘某某、何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4)苏0106民初某号
原告:刘某某,女,1934年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玄武区,现住南京某养老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贝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某(系被告妻子),住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贝某某,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2.被告补偿原告收养期间的抚养费20000元、生活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丈夫何某一婚后未生育子女,1960年原告夫妻收养了被告,收养时被告体弱多病,原告夫妻尽心照顾并全力医治,视被告为亲生,把被告抚养成人。但被告不思感恩,不但不赡养原告,其夫妻还经常与原告吵闹,被告妻子当着被告的面对原告进行打骂,被告也置之不理。2023年9月19日原告在家不慎摔倒骨折,因无法独自生活住进养老院,但原告每月退休金只有4000元左右,无力支付养老院费用,原告侄子垫付了近5万元的费用,帮助照顾。原告现缺乏劳动能力、年老多病,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双方关系恶化。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某辩称,同意解除收养关系。父亲自2009年去世后,原、被告平时分开居住,原告与被告一起度过了两个春节,原告八十大寿也是由被告出钱筹办,被告没有遗弃、虐待原告,不同意支付抚养费及生活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何某一系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于1960年6月20日收养一子即被告何某某,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2009年3月26日何某一因病去世后,原告独自生活。
2023年9月原告在家摔倒,致肋骨多处骨折,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对其贴身照顾一段时间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未再前往原告住所照顾原告。2023年11月,原告所在的南京市玄武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原告入住了南京某养老院。
原告现每月退休收入4300元左右,养老院费用每月7800元,另有医药费及日常开销。被告每月退休收入4500元左右,心理状况测验等证据显示其有轻度抑郁等。
原、被告双方另就何某一遗留的南京市某房屋继承问题产生纠纷,诉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该案于2024年3月11日调解结案。
因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未能调解解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户籍底档、情况说明、收据、社区证明等;被告提供的心理状况测验等,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与何某一于1960年收养被告,该事实发生在收养法颁布之前,亦有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认定原告、何某一和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被告亦同意解除收养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本案中,原告现已近九十岁高龄,因病生活不能自理,虽有退休收入,但退休收入无法满足其正常支出,综合考虑本地生活水平、双方收入情况、原告的生活需要、收养关系存续期间等情况,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生活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虐待、遗弃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抚养期间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被告年幼时尽心尽力将被告抚养成人,较好履行了抚养义务,原、被告双方现在虽然解除了收养关系,但养育恩情始终存在,希望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继续关心原告,帮助其解决实际生活困难。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的收养关系;
二、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某生活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10元,被告何某某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娟娟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伶仪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