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属放弃治疗,不阻却工亡认定

-雷开某与某市人社局“脑出血”视同工亡认定案

摘录《赢在二审与再审》原文:

争议焦点:

在学校突发脑出血死亡,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亡;家属放弃治疗,是否影响工伤死亡的认定;突发疾病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认定。

案情简介:

2019年11月15日8时左右,雷开某(本案例所涉人物均为化名)在学校工作期间突发疾病,被人发现后送往C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被诊断为“脑出血”。医院在经过抢救治疗无效后,建议家属放弃治疗,家属签字并出院。后于2019年11月17日1时10分在家中死亡。

雷开某所在学校提请工伤认定后,某市人社局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的x 工认字〔2020〕12001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雷开某为工亡。后雷开某的家人通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一审和行政二审,最终被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现工伤认定机关已经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雷开某为因工死亡。



诉讼代理文书: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张贤某,女,汉族,19××年xx月xx日出生,xx省C县人。住xx省C县xx镇xx村xx组。系死者之母。

申请人:钱小某,女,汉族,19××年xx月xx日出生,xx省C县人。住xx省C县××镇xx村xx组。

申请人:雷琼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xx省C县人。住xx省C县xx镇xx村xx组。

申请人:钱某,女,汉族,19××年××月xx日出生,xx省C县人。住xx省C县xx镇xx村xx组。

申请人:刘某某,女,汉族,19××年x×月×x日出生,xx省C县人。住xx省C县xx镇xx村xx组。

申请人:雷田某,男,汉族,19××年x×月×x日出生,xx省C县人。住xx省C县xx镇xx村xx组。

被申请人:某市人社局。住所地:xx省xx市xx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局局长。

第三人:C县xx镇xx中心学校。住所地:C县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校校长。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某市人社局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的x工认字〔2020〕12001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现依法提起复议。

复议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某市人社局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的x工认字〔2020〕12001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责令被申请人对C县xx镇xx中心学校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重新作出认定,并依法作出雷开某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为工伤的决定。

复议理由: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x工认字〔2020〕12001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

1.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雷开某死亡的原因”认定事实不清

依据被申请人某市人社局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的x工认字〔2020〕12001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死者雷开某系第三人C县xx镇x x中心学校的职工,与该校存在人事劳动关系。雷开某于2019年11月15日8时左右,在学校工作期间突发疾病,被人发现后送往C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于2019年11月17日1时10分死亡”的事实,申请人及第三人各方均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雷开某因何原因死亡?死亡是否应当视同为工亡?”但是,被申请人却并未对此作出详细的具体认定,只是以“雷开某突发疾 病于其日常居住的宿舍,不在其工作岗位,并经同事发现于2019年11月15日8时左右,不在其工作时间”为由,作出了不予视同为工伤的认定。事实上,该宿舍是在学校内,在工作岗位上,且在8时左右也是教师上班的时间,并有多名教师到校吃早餐,这说明该时间段已在工作时间的范围内,属于工作时间。同时,被申请人在没有查清学校性质、工作时间及该学校教师岗位职责和管理制度等基本事实的前提下,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明显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因此,雷开某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

2.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雷开某不属于突发疾病,经过抢救无效死亡”事实不清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申请人认为:本案的死者雷开某,是因为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后被同事发现,才送往C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的,该事实在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已经作出认定。但是,由于家属按照医生的交代,才签署了放弃治疗,以致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不属于经过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可是,被申请人却尚未分析死者家属签字放弃的具体原因,未仔细审查相关病例资料,遗漏了对主要事实和证据的审查。根据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除了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提供资料以外,被申请人还负有调查核实的法定义务。就本案而言,根据申请人提供的C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讨论记录、病危通知书、放弃治疗承诺书、护理记录、执行医嘱单以及医患沟通内容,可以发现医生已经明确告知“患者已经无生命迹象”。而且,医者仁心,医院在要求家属签字放弃治疗的时候,已经进行了开颅术,医院已经明确脑疝形成,心率失常。如果没有医院的交代和医患沟通,申请人也不会轻易放弃治疗。试想,作为一个家属,在能够得到有效治疗的情况下,难道有谁又愿意将亲人置于死地?又有谁愿意轻易失去亲人?答案肯定是否定的,哪怕是家属,也没有任何人能够轻易剥夺他人的生命。在本案中,正是因为医院已经告知治疗无效,患者家属才被迫、非常无奈地签下了放弃治疗承诺书,并办理出院。3.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对雷开某是否在48小时内死亡,作 出评价”属于认定主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工伤职工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过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为工亡。就本案而言,第三人也是基于该规定而申请的工伤认定,作为行政机关而言,查清案件事实是最基本的要求。但是,被申请人却尚未查明,就明确认定“雷开某不属于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以致认定案件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事实上,在本案中,雷开某于2019年11月15日8时许突发疾病、颅脑出血,后于2019年11月17日1时10分死亡,属于在48小时之内死亡。而且,其之所以出院回家后死亡,也是因为抢救无效,根据患者的出院记录记载:“(1)脑疝;(2)左侧基低区脑出血并破入脑室;(3)原发性高血压3级;(4)中枢性循环衰竭;(5)吸入性肺炎;(6)低氧血症;(7)呼吸性酸中毒并代谢性酸中毒;(8)乳酸中毒;(9)应激性溃疡;(10)心率失常:心房颤动伴交界性逸博。”这可以充分说明,雷开某是属于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客观事实。但是,被申请人却对此尚未作出具体认定,程序违法。

4.被申请人认定“雷开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系事实认定错误

首先,对于雷开某是否在工作场所的问题。申请人认为:一是雷开某作为一名人民教师,并未回家生活和居住,而是为了工作,为了脱贫攻坚,为了教育事业,一直工作和生活在学校。二是事发地点也是属于学校的范围之内。因此,雷开某的突发疾病是发生在工作场所之内,无可厚非。

其次,对于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内的问题。申请人认为:患者雷开某是每周一至周五都在学校工作,而且不回家,吃住都在学校,天天坚守在工作一线,存在长期超负荷工作的情况。而且,学校的正常上班时间也是8时左右,这是国家规定的法定工作时间,因此,雷开某突发疾病是发生在工作时间。事实上,雷开某于2019年11月15日早上8时许被发现突发疾病,后被同事杨某某、张金某发现,于11时43分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这也说明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内。

再次,对于是否属于工作岗位的问题。申请人认为,雷开某长期坚守工作岗位,在校住宿期间,还要负责对学校的一些日常管理和工作准备。雷开某发病时间为8时左右,早上11时左右加重,后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抢救,这是一个连续性的过程,并没有间断。而且,该过程均是发生在上班期间。因此,本案应当认定是在工作岗位上发病,原具体行政行为责任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不清。故,雷开某的死亡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视同为工伤。

最后,综合以上几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x工认字〔2020〕12001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

1.被申请人作出的“放弃治疗后,回家死亡,不应当视同为工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死者雷开某突发疾病,经过抢救无效,被送回家中死亡一事,作为用人单位C县xx镇xx中心学校也是非常清楚的。2020年1月7日,第三人C县xx镇xx中心学校也出具了证明,证实“雷开某是单位正式职工,后突发疾病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17日0:40左右发现越来越严重,已无生还迹象。担心死在医院,农村有风俗,死在自己家外的人不能进屋,便提出回家疗养,在C县人民医院医生的护送下回家后于2019年11月17日1:10死亡”。这也就意味着,患者是在医院的护送下,回家死亡的,也应当认定为“经过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x工认字〔2020〕12001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雷开某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为由,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本案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对于视同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2.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违背最高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指导案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虽然我国不适用判例法,但根据《立法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具有准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各级行政机关应当遵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山东金宇建筑集团诉山东省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61号)的裁判要旨明确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在医疗机构确定病人没有继续存活可能性的前提下,家属放弃治疗后病人死亡的,不影响上述结论。”x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雷开某的死亡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且在雷开某缺乏自主呼吸、救济无望的情况下,其亲属放弃治疗,确属无奈之举,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就本案而言,被申请人也应当依法作出“视同于工伤”的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对其认定为“视同工伤”,适用法律错误。

三、本案应当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作出雷开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视同工伤”的认定

1.患者亲属放弃治疗,确属无奈之举,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根据《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情况,以及病例资料体现,雷开某家属签字放弃治疗,是因为医生已经告知患者无生命迹象。而且,从C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患者(1)脑疝;(2)左侧基低区脑出血并破入脑室;(3)原发性高血压3级;(4)中枢性循环衰竭、心率失常”也可以充分说明雷开某救治无效的客观事实。因此,在救治无望的情况下,其亲属放弃治疗,确属无奈之举,并且也符合立法本意和人道精神,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及司法实践,被申请人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结合证据材料综合审查认定,不宜机械套用法规条款。因此,申请人认为:本案应当属于视同工伤。患者在医疗机构确定病人没有继续存活可能性的前提下,家属放弃治疗后病人死亡的,不影响工伤认定。

2.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鉴于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该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调查处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依法撤销,并作出工伤认定。

3.被申请人连续三次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违背法定程序

本案的工伤行政确认纠纷,被申请人于2020年第一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后,申请人已经依法向某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被申请人自行发现错误,又撤销决定,并终止复议程序。可是,被申请人在撤销决定后,又于2020年6月28日再次作出一个完全相同的结论,为此,申请人再次申请复议。但是,被申请人又再次发现错误,并在尚未撤销不予认定决定的情况下,再次终止行政复议程序。而且,被申请人又于2020年11月5日再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迟迟不予送达。申请人于2021年3月前往追问,才签收本案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采取的系列违法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而且,该行为已经导致申请人三次申请复议,给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经济负担。

为此,依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作为死者雷开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现依法申请复议,恳请复议机关予以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同时,在开展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活动的今天,申请人希望人民政府及时进行复议,不能终止复议程序。同时,也希望被申请人不要故意拖延或者故意空转程序。被申请人作为国家机关,既然已经发现错误,就应当对错误进行纠正。但是,面对一次错误撤销,二次错误再撤销,三次仍然一样的情况,可能存在一系列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确认和责令改正。

此致

某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签字捺印):张贤某、钱小某、

雷琼某、钱某、刘某某、雷田某

2021年3月25日

行政起诉状

原告:张贤某,女,汉族,19××年x×月xx日出生,xx省C县人。住xx省C县xx镇xx村xx组。

原告:钱小某,女,汉族,19×x年x×月×x日出生,xx省C县人。住xx省C县xx镇xx村xx组。

原告:雷琼某,女,汉族,19××年x×月×x 出生,xx省C县人。住内xx省C县xx镇xx村xx组。

原告:钱某,女,汉族,19××年x×月×x日出生,xx省C县人。住x x省C县x镇xx村xx组。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交x×月×x日 ,xx省C县人。住xx省C县××镇xx村xx组。

原告:雷田某,男,汉族,19××年xx月xx日出生,xx省C县人。住xx省C县xx镇xx村xx组。

被告:某市政府。住所地:xx省x市××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市市长。

被告:某市人社局。住所地:xx省xx市xx区。

法定代表人:王长某,该局局长。

第三人:C县xx镇xx中心学校。住所地:C县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校校长。

原告与被告之间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某市人社局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的x工认字〔2020〕12001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某市政府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的遵府行复〔2021〕113号《行政复议决议书》,现依法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

1.撤销被告某市人社局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的x工认字〔2020〕12001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某市政府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的遵府行复〔2021〕113号《行政复议决议书》;

2.责令被告某市人社局对C县xx镇xx中心学校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重新作出认定,并依法认定雷开某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视同为工伤的决定;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被告某市人社局作出的x工认字〔2020〕12001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某市政府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的遵府行复〔2021〕113号《行政复议决议书》予以维持明显不当

1.被告某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雷开某死亡的原因”认定事实不清

依据被告某市人社局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的x工认字〔2020〕12001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死者雷开某系第三人C县xx镇xx中心学校的职工,与该校存在人事劳动关系。雷开某于2019年11月15日8时左右,在学校工作期间突发疾病,被人发现后送往C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于2019年11月17日1时10分死亡”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各方均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雷开某因何原因死亡?死亡是否应当视同为工亡?”但是,被告某市人社局却并未对此作出详细的具体认定,只是以“雷开某突发疾病于其日常居住的宿舍,不在其工作岗位,并经同事发现于2019年11月15日8时左右,不在其工作时间”为由,作出了不予视同为工伤的认定。事实上,该宿舍是在学校内,是在工作岗位上,且8时左右也是教师上班的时间,并有多名教师到校吃早餐,这说明该时间段已在工作时间的范围内,属于工作时间。同时,被告在没有查清学校性质、工作时间及该学校教师岗位职责和管理制度等基本事实的情形下,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明显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因此,雷开某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告某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某市政府予以维持明显不当。

2.被告某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雷开某不属于突发疾病,经过抢救无效死亡”事实不清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原告认为:本案的死者雷开某,是因为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后被同事发现,才送往C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的,该事实在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已经作出认定。但是,由于家属按照医生的交代,签署了放弃治疗,以致被告认为“本案不属于经过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可是,被告却尚未分析死者家属签字放弃的具体原因,未仔细审查相关病例资料,遗漏了对主要事实和证据的审查。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除了原告及利害关系人提供资料以外,被告还负有调查核实的法定义务。就本案而言,根据原告提供的C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讨论记录、病危通知书、放弃治疗承诺书、护理记录、执行医嘱单以及医患沟通内容,可以发现医生已经明确告知“患者已经无生命迹象”。而且,医者仁心,医院在要求家属签字放弃治疗的时候,已经进行了开颅手术,医院已经明确脑疝形成,心率失常。如果没有医院的交代和医患沟通,原告也不会轻易放弃治疗。试想,作为一个家属,在能够得到有效治疗的情况下,难道有谁又愿意将亲人置于死地?又有谁愿意轻易失去亲人?答案肯定是否定的,而且,哪怕是家属,也没有任何人能够轻易剥夺他人的生命。在本案中,正是因为医院已经告知治疗无效,患者家属才被迫、非常无奈地签下了放弃治疗承诺书,并办理出院。

3.被告某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对雷开某是否在48小时内死亡,作出评价”属于认定主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工伤职工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过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为工亡。就本案而言,第三人也是基于该规定而申请的工伤认定,作为行政机关而言,查清案件事实是最基本的要求。但是,被告某市人社局却尚未查明,就明确认定“雷开某不属于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以致认定案件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事实上,在本案中,雷开某于2019年11月15日8时许突发疾病、颅脑出血,后于2019年11月17日1时10分死亡,属于在48小时之内死亡。而且,其之所以出院回家死亡,也是因为抢救无效,根据患者的出院记录记载:“(1)脑疝;(2)左侧基低区脑出血并破入脑室;(3)原发性高血压3级;(4)中枢性循环衰竭;(5)吸入性肺炎;(6)低氧血症;(7)呼吸性酸中毒并代谢性酸中毒;(8)乳酸中毒;(9)应激性溃疡;(10)心率失常:心房颤动伴交界性逸博。”这可以充分说明,雷开某是属于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客观事实。但是,被告却对此尚未作出具体认定,程序违法。

4.二被告认定“雷开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系事实认定错误

第一,对于雷开某是否在工作场所的问题。原告认为:一是雷开某作为一名人民教师,并未回家生活和居住,而是为了工作,为了脱贫攻坚,为了教育事业,一直工作和生活在学校。二是事发地点也是属于学校的范围之内。因此,雷开某的突发疾病,是发生在工作场所之内无可厚非。

第二,对于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的问题。原告认为:患者雷开某是每周一至周五都在学校工作,而且不回家,吃住都在学校,天天坚守在工作一线,存在长期超负荷工作的情况。而且,学校的正常上班时间也是8时左右,这是国家规定的法定工作时间。因此,雷开某突发疾病是发生在工作时间。事实上,雷开某于2019年11月15日早上8时许被发现突发疾病,后被同事杨某某、张金某发现,于11时43分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这也说明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内。

第三,对于是否属于工作岗位的问题。原告认为,雷开某长期坚守工作岗位,在校住宿期间,还要负责对学校的一些日常管理和工作准备。现发病时间为8时左右,早上11时左右加重,后送往县人民医院抢救,这是一个连续性的过程,并没有间断。而且,该过程均是发生在上班期间。因此,本案应当认定是在工作岗位上发病,原具体行政行为责任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不清。故,雷开某的死亡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视同为工伤。

综合以上几点,原告认为,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二、被告某市人社局作出的x工认字〔2020〕12001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某市政府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的遵府行复〔2021〕113号《行政复议决议书》,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

1.被告某市人社局作出的“放弃治疗后,回家死亡,不应当视同为工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死者雷开某突发疾病,经过抢救无效,被送回家中死亡一事,用人单位C 县xx镇xx中心学校非常清楚。2020年1月7日,第三人C县xx镇xx 中心学校也出具了证明,证实“雷开某是单位正式职工,后突发疾病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17日0:40左右,发现越来越严重,已无生还迹象,担心死在医院。农村有风俗,死在自己家外的人不能进屋,便提出回家疗养,在C县人民医院医生的护送下回家后于2019年11月17日1:10死亡”。这也就意味着,患者是在医院的护送下,回家死亡的,也应当认定为“经过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因此,被告某市人社局作出的x工认字〔2020〕12001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雷开某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为由,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本案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某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对于视同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且某市政府予以维持仍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二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违背最高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指导案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虽然我国不适用判例法,但是,根据《立法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具有准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各级行政机关应当遵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山东金宇建筑集团诉山东省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61号)的裁判要旨明确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的,应视同工伤。在医疗机构确定病人没有继续存活可能性的前提下,家属放弃治疗后病人死亡的,不影响上述结论。”x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雷开某的死亡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且在雷开某缺乏自主呼吸、救济无望的情况下,其亲属放弃治疗,确属无奈之举,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就本案而言,被告某市人社局也应当依法作出“视同于工伤”的认定,现二被告某市人社局、某市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对其认定为“视同工伤”,适用法律错误。

三、本案应当撤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撤销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某市人社局作出雷开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视同工伤”的认定

1.患者亲属放弃治疗,确属无奈之举,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根据《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情况,以及病例资料体现,雷开某家属签字放弃治疗,是因为医生已经告知患者无生命迹象。而且,从C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患者(1)脑疝;(2)左侧基低区脑出血并破入脑室;(3)原发性高血压3级;(4)中枢性循环衰竭、心率失常”也可以充分说明雷开某救治无效的客观事实。因此,在救治无望的情况下,其亲属放弃治疗,确属无奈之举,并且也符合立法本意和人道精神,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及司法实践,被告某市人社局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结合证据材料综合审查认定,不宜机械套用法规条款。因此,原告认为:本案应当属于视同工伤。患者在医疗机构确定病人没有继续存活可能性的前提下,家属放弃治疗后病人死亡的,不影响工伤认定。2.被告某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且某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也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鉴于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该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调查处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依法撤销并作出工伤认定。

3.被告某市人社局连续三次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违背法定程序

本案的工伤行政确认纠纷,被告某市人社局于2020年第一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后,原告已经依法向某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被告自行发现错误,又撤销决定,并终止复议程序。可是,被告某市人社局在撤销决定后,又于2020年6月28日再次作出一个完全相同的结论。为此,原告再次申请复议。但是,被告某市人社局却又再次发现错误,并在尚未撤销不予认定决定情况下,再次终止行政复议程序。而且,被告某市人社局又于2020年11月5日再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迟迟不予送达。原告于2021年3月前往追问,才签收本案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某市人社局采取的系列违法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而且,该行为已经导致原告三次申请复议,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经济负担。同时,被告某市政府经过行政复议后,对该案予以维持适用法律错误。

为此,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死者雷开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和涉案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某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签字捺印):张贤某、钱小某、

雷琼某、钱某、刘某某、雷田某

2021年9月8日

行政一审代理词

xx市xx区人民法院:

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作为他们诉被告不服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现就该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不清,且主要证据不足

1.本案被告曾经三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但是三次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都前后不一,且前后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认定相互矛盾

(1)被告第一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是,死者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突发疾病,经过医治无效死亡。但是,被告认为:雷开某的死亡是属于家属按照医生的交代放弃治疗而死亡,不属于经过抢救无效死亡,从而不予认定工伤。后原告申请复议,被告在复议过程中自行撤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2)被告第二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是,死者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得视同为工伤。但是,该认定已经明确是事故伤害,为此,原告再次提起复议。可是,在复议的过程中,被告自己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而再次自行撤销。

(3)被告第三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是,死者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且未再提放弃治疗的事情。而且,经过复议,某市政府已经予以维持。可是,就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而言,被告认定主要事实不清,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被告没有查清工作作息时间,以及学校的作息安排。包括什么时间上班、什么时间到校、什么时间下班等。死者是早上7:00上班,还是早上8:00上班,甚至是早上9:00上班?如何界定工作时间,如何起算工作时间。在本案中缺乏关键证据证明,被告称不是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第二,被告没有查清工作地点。本案发生事故伤害的地点,虽然被人发现的“发病地点”在学校的宿舍内,但该地点也在学校的正常上班地点范围之内,且宿舍也是死者生前巡查校园、批改作业、编写教案、查阅资料、准备教育教学的场所之一。死者一直吃住在校园内,每天不分上下班,不分白昼。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本案需要重点查明的是,死者发病前到底是一个什么样的工作状态?且需要被告举证证明。但是,本案缺乏这方面的关键证据证明,以致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2.本案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被告认定“死者日常居住的宿舍不是工作地点”系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死者每个星期放假才回C县城一次,平时都吃住在学校、工作在学校。学校区域已经成为死者的整个工作区域,且死者晚上需要看护校园、看管学习。同时还要批改作业、编写教案、以及准备相关教育教学工作。而且,对于工作地点的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死者发病前已经起床,正在从事与教育教学及学校管理相关的准备性、预备性工作,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

(2)被告认定“死者不是在工作时间发病”系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从每天早上7:00开始,就属于死者的正常工作时间,且死者还需要看护校园安全。因此,凡是在校园内的时间,都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同时,对于死者突发疾病时间的认定问题,这是一个最为关键的问题,是判断死者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发病的有效依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之规定,本案医疗机构初次诊断的时间(村卫生室医生前来学校进行检查,并建议转诊的时间为初诊时间,9:40急救车转县医院抢救),也是发生在正常上班时间。故,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

(3)关于本案工伤认定申请的申请及举证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之规定,本案是因为学校认为是工伤,从而申请工伤认定,学校也承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导致,同时,用人单位也没有证据证明“非工作原因导致”。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系事实认定错误、不清。

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明显不当

202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外公布“全国法院系统2020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获奖名单。其中,工伤类指导案例获奖案例名单(29个),郑德某、黄射某诉会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案与本案相似。

会同县人社局认为,郑某被发现发病时的地点在学校为其提供的宿舍厕所内,抢救无效死亡地点在宿舍床上。学校是寄宿制学校,学校为老师职工提供有办公室,宿舍是学校为老师提供的主要用于生活、休息的场所。现有证据证明郑某当天早上起床至突发疾病死亡期间均在其宿舍内,无法证明其发病前已到达日常工作岗位或进入工作状态。郑某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于2019年6月15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学校是寄宿制学校的性质,班主任负有24小时对学生的管理义务。据此,学校为老师安排的周转宿舍,是老师工作和休息一体的场所。该案中,有证据能够证明郑某在2019年3月20日写有课时计划,县人社局尚未查清郑某在死亡前是否在工作,就以其当天早上起床至突发疾病死亡期间均在宿舍内,不在工作岗位和进入工作状态,未予认定工伤,因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后县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管理时,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以充足证据为基础、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作出行政行为。本案中,县人社局在没有查清学校性质、工作时间及该学校班主任岗位职责和管理制度等基本事实的前提下,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明显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县人社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本案而言,被告仍然尚未查清代理人前述分析的事实,仍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

二、本案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均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1.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本案是学校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也认可是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视同工伤的认定。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之规定,用人单位及社保部门均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且死者的发病及死亡均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合理的工作时间及合理的区域范围之内。

3.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之规定,本案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重作。

综上,代理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决定,并责令重作。

代理人:张绍明

2021年12月2日

行政二审答辩状

答辩人(原审原告):张贤某,女,汉族,19××年xx月xx日出生,xx 省C县人。住xx省C县>xx填xx村xx组。

答辩人(原审原告):钱小某,女,汉族,19××年××月xx日出生,xx 省C县人。住xx省C县x镇××村××组。

答辩人(原审原告):雷琼某,女,汉族,19××年XX月××日出生,x>省C县人。住xx省C县x镇xx村xx组。

答辩人(原审原告):钱某,女,汉族,19××年××月xx日出生,xx省C县人。住xx省C县xx xx村xx组。

答辩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年xx月xx日出生,xx 省C县人。住xx省C县××镇xx村xx组。

答辩人(原审原告):雷田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 省C县人。住xx省C县xx镇xx村xx组。

因上诉人某市人社局,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2021)黔xx03行初196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一案,现依法答辩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部分认定“雷开某系C县xx镇中心学校聘用的C县xx镇联盟小学教师,雷开某所在学校系位置偏远的村小学,有寄读住校小学生。学校除一本地教师外,其余教师(包括雷开某)因学校离家较远,从星期一至星期五均居住在学校,并轮流值班负责学校的相关事务。该校上午上班时间为8时左右。2019年11月15日8时30分左右,雷开某同事发现雷开某在其学校宿舍内面朝地躺在地上,呼吸急促。后送至C县人民医院救治,救治过程中,医院向雷开某家属下达病危通知书,告知病情危重,其家属考虑救治无生还迹象。即于2019年11月17日00:23办理出院手续,雷开某于2019年11月17日1时10分在家中去世”的事实,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只是对原审法院说理部分“即本院认为部分的说理内容提起上诉”,这应当视为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没有异议。 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答辩人提交的:(1)某市人社局作出的三份行政决定书;(2)答辩人身份证、结婚证、村委会关于雷开某亲属关系证明,以及某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3)C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记录一组;(4)C县xx镇中心学校的证明一份;(5)C县xx镇黄鱼社区证明一份;(6)C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患沟通告知、医疗病历、病危告知、讨论记录等相关病历一组;(7)最高院关于突发疾病死亡工伤认定的司法观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第61号行政指导案例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死者雷开某系C县xx镇中心学校教职工,以及死者突发疾病的时间、地点、经过、诊疗经过、诊疗结论等基本情况。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就本案而言,因雷开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视同为因工死亡,并有相关证据佐证,且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因此,被告某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以及《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

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

1.关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认定问题

C县xx镇中心学校的正常上课时间为每天8:00,且涉案学校属于农村寄宿制学校,晚上也要负责对学生及学校进行看护。综合答辩人以及原审第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来看:(1)雷开某所在学校地处偏远,有小学生在学校居住,大部分教师(包括雷开某在内)因离家较远,并要轮流值班负责学校的相关工作,为能保障单位教学工作的正常进行,大部分教师在工作日期间内的工作与生活均在同一区域的学校,并没有严格的界限。(2)死者雷开某发病地点在学校的宿舍内,该地点属于学校的正常上班地点范围内,宿舍是死者生前巡查校园、批改作业、编写教案、查阅资料等准备教育教学的场所之一,死者生前工作日内衣食住行一直在校园内,每天不分上下班,不分白昼,雷开某宿舍既是教职工休息的场所,也是其工作的学校区域,应视为雷开某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故,应当认定雷开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认定死者雷开某于2019年11月15日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17日1时10分死亡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

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死者发病前已经起床,正在从事与教育教学及学校管理相关的准备性、预备性工作,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

2.关于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起算地点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对于死者突发疾病时间的认定问题,这是一个最为关键的问题,是判断死者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发病的有效依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之规定,本案医疗机构初次诊断的时间(村卫生室医生前来学校进行检查,并建议转诊的时间为初诊时间,9:40急救车转县医院抢救),也是发生在正常上班时间。故,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因此,2019年11月15日8时30分左右,雷开某被同事发现突发疾病倒在其学校的宿舍时,该时间段亦为学校规定的上班时间,应认定雷开某系“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

3.关于本案工伤认定申请的提请及举证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 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之规定,本案是因为学校认为是工伤,才申请工伤认定。学校也没有证据证明“非工作原因导致”。故,本案应当作为视同工伤的认定。

同时,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本案是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视同为工伤的认定。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之规定,用人单位及社保部门均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且死者的发病及死亡均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合理的工作时间及合理的区域范围之内。故,本案也应当认定为视同为工伤。

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之后,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感!

此致

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雷田某、张贤某、钱小某、

雷琼某、钱某、刘某某

2022年2月22日

办案总结:

一、行政案件的诉讼代理,用好“复议程序”很关键

对于行政案件的权利救济方式,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的方式维护合法权利。就这两种不同的方式而言,各有利弊,主要体现在:(1)如果选择行政诉讼,判决后任何一方不服,均可以提起上诉,诉讼时间较长,往返程序复杂,行政机关一般都会很重视,并聘请律师团队应诉;(2)如果选择行政复议,行政机关一般不会聘请律师应对。而且行政复议的公信力很高。更重要的是,行政决定被撤销之后,行政机关必须服从组织原则,必须服从上级安排,不得提起诉讼;如果不被撤销,那只有受害人方可以起诉,这对职工家属而言,较为有利。而且,行政复议的律师代理费用要少一些,时间来得可能更快。

二、家属放弃继续治疗,是否可以阻却工伤认定

在本案中,本案的工伤认定程序还面临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那就是雷开某在医院医治无效后,家属已经签字同意放弃治疗,并将患者用救护车运回到家中后被宣告死亡。那么,对于该情节,是否影响工伤认定结论呢?代理律师查阅了大量诉讼典型案例发现,《立法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载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的,应视同工伤。在医疗机构确定病人没有继续存活可能性的前提下,家属放弃治疗后病人死亡的,不影响上述结论。患者缺乏自主呼吸、救济无望,其亲属放弃治疗,已确属无奈之举,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应影响工伤认定。

三、如何准确理解“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起止时间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对于死者突发疾病时间的认定问题,这是一个最为关键的问题,是判断死者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发病的有效依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的规定,就本案而言,本案医疗机构初次诊断的时间(村卫生室医生前来学校进行检查,并建议转诊的时间为初诊时间,9:40急救车转县医院抢救),也是发生在正常上班时间。故,本案最终被应当认定为患者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内死亡,符合视同为工亡的认定条件,依法认定为因工死亡。

新闻报道:

教师在校内突发疾病,家属放弃治疗后死亡

法院一审判决“视同为工亡”

据《百度新闻网》报道:贵州省遵义市C县一教师在学校宿舍内突发疾病,后经当地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家属签字放弃治疗后回家死亡。近日,xx 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雷某应当视同为工亡。

经法院审理查明,雷某系贵州省遵义市C县xx镇xx小学的一名老师。2019年11月15日8时30分左右,雷某在学校的宿舍内,被同事发现面朝地,躺在地上,呼吸急促。经该校校长电话联系当地卫生院急救车,将雷某送往C 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被诊断为:脑疝、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并破入脑室、原发性高血压3级等疾病。后经医院抢救治疗,医生告知无生还迹象,家属于是被迫签字放弃治疗。雷某被家人接回家中后于2019年11月17日1时10分宣布死亡。

事后,雷某所在的学校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后经过某市人社局三次工伤认定程序和雷某家属三次申请行政复议,均未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为工伤。于是,雷某的家属前来委托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贵遵律师为其准备诉讼材料,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雷某的脑出血死亡为“视同为工亡”。

该案通过律师的据理力争,xx市xx区人民法院认为:雷某所在学校地处偏远,离家较远,平时还要轮流值班负责学校的相关工作,其工作与生活均在同一学校区域,难以区分严格意义的上下班时间,且雷某当日8时30分发病属于在工作时间内;雷某宿舍作为教职工休息的场所,亦是在工作区域内,应视为雷某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应当认定雷某在学校宿舍内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视同为工亡。于是作出一审判决,分别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劳动行政部门在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陈小英 张子莫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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