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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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个一奇葩案例,原告起诉后与被告经法院调解结案。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在约定期限届满前向原告发送16个金额均为250元的微信转账。原告看到转账后感觉受到了侮辱,未接收转账,报警并在微信上将对方“拉黑”。最终,原告未能如期收到被告转款,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前调解期间,被告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是原告拒绝接收致其无法履行义务,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
这种情况,谁是谁非,法院又会如何判决呢?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范某麟与辜某芳执行复议案》中明确: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文书载明或者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方式履行。
如果法律文书没有确定履行方式,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就此约定,可以适用习惯,采取正当方式履行,不得违背公序良俗。采
用侮辱性等违背公序良俗的方式履行义务的,属于履行方式不当,债权人有权拒绝。债权人申请执行后,
债务人以其履行完毕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范某麟的履行方式是否属于正当履行,以及辜某芳是否因拒收还款而承担不利后果。
第一,关于范某麟的履行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依照生效调解书,范某麟应当向辜某芳支付8000元货款,但范某麟在能够一次性支付欠款的情况下,故意以250元为单位对欠款进行拆分转账。根据社会公众认知,“二百五”明显带有侮辱性,违背公序良俗,故对范某麟以每笔250元进行微信转账的履行方式,应当被认定为履行方式不当。
第二,关于辜某芳拒收还款的评价。范某麟的还款方式致使辜某芳受到侮辱而拒绝接收,原因在于范某麟履行方式不当,不能视为辜某芳对范某麟履行义务的拒绝。此外,双方达成的调解书未约定支付欠款的方式,微信转账并非支付欠款的唯一选项,在微信被拉黑后,范某麟未采取其他履行方式进行补救,导致还款义务没有履行完毕。
综上,范某麟仍应当继续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辜某芳向法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如果被执行人采用违反公序良俗和侮辱性的方式来履行义务,债权人有权拒绝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提出异议也不会被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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