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不利于己的实体事实作出的承认。所谓“不利事实“应当从是否可能会导致自认人败诉的角度予以理解,即自认人承认的事实可能导致自认人败诉的,则构成不利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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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庭时当事人“自认”会有什么法律效果?
陈建军律师解答: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当事人自认的实体事实,法院应当直接将其作为判决的根据,无法定情形不能作出与自认的实体事实相反的认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陈建军律师补充:
构成诉讼中的自认,应当具备:
1、自认人应当合格。根据自认主体的不同,自认可以分为本人的自认、代理人的自认和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2、自认的对象应当是依法可以自认的、对自认人不利的实体事实。
3、自认的内容应当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相一致。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4、应当在法定诉讼阶段以法定方式向本案审理法官作出。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陈建军律师
山西健腾律师事务所主任,权威电视台《影响力人物》律师嘉宾、中国百强大律师、中国法学会评选优秀律师及中国具有影响力刑辩律师、《中国当代优秀律师》、《中国好律师》百名入刊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