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禄丰市人民法院积极运用调解方式化解一起侵犯商标权纠纷案,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原、被告均是生产销售化肥的公司。原告依法注册登记“螳丰”注册商标,经过长时间经营,生产的“螳丰”牌复合肥远销国内外,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后被告在其生产的复合肥产品外包装上使用“蝰半”字样作为标识。原告发现后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蝰半”字样并赔偿其损失。

  受理该案后,承办法官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详细向被告讲解商标权的相关法律知识,提高其对商标价值的认识和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认识,同时让被告认识到其侵权行为对企业和消费者的危害。

  经法官释法明理,被告了解了自己的行为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自己销售的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具有一定的关联,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后,被告积极主动与原告协商,表示会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愿意赔偿原告损失。该案得以圆满解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该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报记者 闵以荣 通讯员 王宝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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