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车辆自燃,

泄漏的化学液体混合废水

导致沿线环境污染,

由此产生的费用该由谁承担?

近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了这样一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2022年7月18日,凌海某公司驾驶员赵某某驾驶货运车途经京港澳高速株洲市天元区栗雨街道中路社区某路段时自燃引发火灾,经消防两小时施救后大火扑灭,车辆和货物全部烧毁。

然而,车辆烧毁泄漏的化学液体货物与消防施救用水的混合废水流向该区域沿线鱼塘、灌溉水渠、菜土、农田,致使塘鱼死亡约5.3吨、家禽死亡40余只。

经鉴定,自燃事件客观上还存在明确的污染环境行为,环境污染损害事实明确,且污染行为先于环境损害的发生,受体端与污染源的污染物存在同源性,污染源受损环境间存在合理的迁移转化过程,本次事件环境污染行为与当地环境损害间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

消防部门与当地行政机关对本次环境污染事件进行了应急处置。事件产生了财产损害费用、应急处置费用、生态修复费用和事务性费用共计528028.43元。

此外,凌海某公司为涉案货运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公益诉讼起诉人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某某、凌海某公司、某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因环境污染事件产生的各项费用。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该案系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赵某某驾驶车辆引发火灾,造成生态环境社会公益损害,其行为侵害了生态环境社会公益。凌海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被告赵某某、凌海某公司对于其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承担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凌海某公司购买了商业保险,故对其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共计528028.43元,由承保单位某保险公司承担。


该案系首例因汽车自燃引发环境污染而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危化品泄露造成突发环境事故,威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人民法院充分履职,坚决依法支持相关部门应急处置,形成保护合力,并判令环境污染责任人承担应急处置和生态修复费用,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原告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发生的费用,请求被告承担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原告请求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

第二十一条 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以下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二)清除污染以及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株洲中院

作者:陈政 编辑: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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