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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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账户,不存在法律障碍。
但是,最高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曾明文批复,“被执行人的贷款账户,是银行记载其向被执行人发放贷款及收回贷款情况的账户、其中所记载的账户余额为银行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属于贷款银行的资产,并非被执行人的资产,而只是被执行人对银行的负债。因此,不能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贷款账户。”
那么,为什么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贷款账户,不能冻结执行呢?
贷款账户是专门用于贷款发放及收回,不能由被执行人支配用于其他用途根据前文分析,贷款账户只具有发放贷款及收回贷款的功能,因此,贷款账户的本质特征应为封闭性,仅封闭用于贷款发放及收回,不能由被执行人支配用于其他方面。
贷款账户上所记录的数字,并非该银行卡内的余额数值,它记录的是银行已经向被执行人发放了多少贷款的金额,对于被执行人而言,账户里的数值为负数,是被执行人对于银行的负债金额。贷款账户只具有发放贷款及收回贷款的功能,如果被执行人将款项汇入该账户,经银行操作,贷款账户的金额会相应减少,而不是相应增加。
因此,该账户内本质上并无任何存款,即使法院冻结该账户,也并不能实际冻结到任何执行案款,只能是损害了银行利益,但对申请执行人并无实质利益,故不能冻结贷款账户,包括房贷专用账户。
司法实践中, 我们可以参考以下高院案例:
1.河南高院
(2019)豫民申1926号李某某、李某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河南省高院认为,贷款账户属于贷款银行的资产,并非被执行人的资产,而只是被执行人的负债,因此,冻结银行贷款账户不能实现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的目的(涉案账户是银行系统自动生成,专门记录借款人未归还的贷款金额,显示的2100万元是该公司的贷款余额,不是存款余额,该账户是银行对该公司享有的2100万元债权,法院对该账户的冻结不可能发生“已冻结存款450万元”的情形),故不能冻结户名为被执行人的银行贷款账户。
2.天津高院
(2018)津民终225号国民信托公司、远东宏信融资租赁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高院认为,经审理查明,恒丰银行与中商投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账户为贷款资金放款账户、贷款资金回笼账户。中商投公司与国民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约定,中商投公司涉案账户为接受信托贷款账户。同时,涉案账户的对账单显示,该账户内的资金全部被用于偿还中商投公司欠付恒丰银行及国民信托公司的贷款本息,该账户符合贷款发放及收回的专户专用特征,中商投公司85×××94账户的性质应为银行贷款账户。
3.青海高院
(2021)青执复46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重庆兄弟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青海省高院认为,银行贷款账户由银行管理,账户内钱款由银行控制。西宁农商银行虽向法院提交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该账户用于贷款发放账户及还款准备金账户,但该账户收支明细却反映,记载有发放工资,日常的资金结算、缴纳税款、支付银团贷款资金损益等收支情况,说明该账户内存款系由被申请人盛华公司自主支配,账户余额也不能反映出银行对贷款人享有的债权。故被执行人盛华公司的涉案账户,并非不能冻结的银行贷款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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