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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摩的露可厂与被申请人固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对于权利人自行创设的技术术语,一般可依据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中的定义或解释来确定其含义。如果缺乏该种解释或定义的,则应当结合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中记载的有关背景技术、发明目的、技术效果等内容,查明该技术术语的工作方式、功能、效果,以确定其在整体技术方案中的含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前提,在于正确理解权利要求1中“伸缩联动器”在整体技术方案中的含义。“伸缩联动器”并非申请日前本领域已有技术术语,而是由专利申请人自行创设。为满足描述新专利技术方案的客观需要,应当允许申请人在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时使用自行创设的技术术语。但是,由于该类技术术语的含义并不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知悉,申请人在使用这种技术术语时,有义务在权利要求书或者说明书中对该技术术语进行清楚、准确的定义、解释或者说明,以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地理解其在技术方案中的含义。在确定这类技术术语的含义时,如果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已经对其进行了清楚、明确的定义或者解释的,一般可依据该定义或者解释来确定其含义。如果缺乏该种定义或解释的,即应结合说明书、附图中记载的背景技术、技术问题、发明目的、技术方案、技术效果等相关内容,在査明该技术术语工作方式、功能、效果的基础上,确定其在本案专利整体技术方案中的含义。本案中,申请人在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均没有对“伸缩联动器”进行定义或者解释,根据说明书所记载的背景技术、技术效果等内容,本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空转防盗锁装置。利用该装置,可以直接将各种类型的锁芯改造成空转锁,使普通锁具备空转防盗功能。根据本案专利的具体实施方式,伸缩联动器是设置在旋转推进器与锁舌或者锁栓之间,用以推动锁舌或者锁栓运动的中间部件,其与锁舌或者锁栓各自独立,并非同一部件。本案专利技术方案中没有记载以伸缩联动器直接替代锁舌或者锁栓,由伸缩联动器本身直接起闭锁作用的技术内容,即伸缩联动器并非“锁舌”而实质上属于“锁舌拨动件”,其与锁舌或者锁栓既各自独立,又相互配合,方能实现本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锁舌直接起闭锁作用,锁舌由旋转推进器直接推动,二者之间没有设置伸缩联动器或其他中间部件。在空转防盗时,被诉侵权产品由于锁舌通道随锁体转动,使得锁舌无法通过通道回复到锁体中,从而实现空转防盗功能。而本案专利则是由于旋转推进器无法推动伸缩联动器,继而无法推动锁舌或者锁栓,从而实现空转防盗的功能。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锁舌与本案专利中伸缩联动器的工作方式、功能、效果均不相同,未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