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与王某同为某村村民,二人曾为夫妻,于2008年12月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在村内共建有38号院落,内含砖瓦结构的北房三间。离婚后,谢某分得东侧北房一间半,而王某则分得西侧北房一间半,并携子女继续居住于该宅院内。离婚后,王某在原有房屋基础上进行了扩建,增加了砖混结构房屋八间,包括东、西房各两间及南房四间。

2016年,该村启动了《XX项目建设拆除安置补偿方案》,旨在利用村集体土地进行XX项目的开发建设。在此过程中,村民获得了两次补偿机会:第一次是通过成本价购楼的方式搬入新居,并与村委会签订《售楼协议》;第二次则是在宅基地回收及房屋拆除时,村民可选择货币补偿或“XX项目”回迁产业用房,并与村委会签订《XX拆迁房屋补偿协议》。然而,谢某与王某既未签订《售楼协议》,也未签订《XX拆迁房屋补偿协议》。

至2019年6月2日,仍有包括谢某、王某在内的10余户村民未完成搬迁与腾退工作。同年8月,村委会在未与二原告达成任何协议、未进行充分沟通及安置补偿的情况下,通过村民代表会决议拆除了谢某、王某的宅院。之后,村委会委托北京市XX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宅院内受损物品进行了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20年7月20日,评估结论为4153元。

谢某与王某认为,村委会的拆除行为侵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遂委托恒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村委会赔偿其房屋及物品损失。

律师认为,村委会在未与二原告签署任何协议、未进行充分沟通、未进行安置补偿,且所依据的村民代表会决议存在造假嫌疑、大部分内容不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情况下,强行拆除了二原告的房屋。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不具备强制执行权,其拆除行为未遵循国家规定的合法房屋拆迁步骤、程序和方式。此外,二原告的房屋并不在村委会的拆迁范围之内,且案涉房屋的用地面积达347.8平方米。

村委会则辩称,本案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二原告的安置补偿应执行本村统一的《XX拆迁方案》,且二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失不存在。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二原告未与村委会签订相关补偿协议,且宅院未经完全确认是否在村规划调整范围内的情况下,村委会私自拆除二原告的房屋,构成了对二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物品损失及宅院损失共计2091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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