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丹/制图
记者|焦和平
责编|薛应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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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数据基础设施建设与数据处理技术的发展,数据要素所承载的实用价值进一步释放,衍生数据的智力成果属性进一步凸显。数据要素的法律性质逐渐与知识产权客体相统一,构建数据知识产权规则成为推进数据要素赋权、流通的重要举措。在此背景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数字贸易改革创新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出,“促进数字贸易改革创新发展,为塑造对外贸易发展新动能新优势,加快建设数字中国、贸易强国作出更大贡献”,并指出应“研究构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以强化数字贸易的组织保障。基于此,有必要在促进数据知识产权理论实证化的基础上,同步推进国内规则建设与国际规则适配,支撑数据要素国内国际双循环,助力形成安全、有序、高效的数字贸易治理体系。
以数据知识产权理论话语实证化回应数据赋权需求
早在2017年,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十九届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二次集体学习时就明确指出,要制定数据资源确权、开放、流通、交易相关制度,完善数据产权保护制度。2022年印发的《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进一步提出,“推进数据分类分级确权授权使用和市场化流通交易”。由此,“数据赋权”成为政策试点与学术研究的焦点,这使得以数据知识产权理论话语实证化回应“数据赋权”需求,充分论证数据知识产权的必要性、正当性成为回应实践的必然选择。
明确数据知识产权的客体范围。数据要素具有复合法益属性,“数据赋权”涉及个人信息保护、公共数据安全、技术创新与产业发展等复杂议题。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应具有明确、具体的客体范围,并坚持“数据二十条”中“数据分类分级确权授权使用”要求,防止与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数据安全规则的适用冲突。在现有数据分类分级规则中,衍生数据作为法定数据类型,是原始数据经过统计、关联、挖掘、聚合等数据处理活动后形成的成果,具有一定的创新增量,凝结了数据处理者的智力劳动,具备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可能。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衍生数据所附着的劳动投入已通过司法判决得到认可,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性条款进行有限保护。因此,应当以衍生数据为基准,结合合法性、实用性、独特性等要件,在法律规则层面明确数据知识产权的客体范围,以此推进数据知识产权概念实证化,促进数据要素价值释放与数字贸易繁荣。
明确数据知识产权的赋权路径。专利法与版权法作为知识产权法的重要分支,分别以创新性成果、独创性表达为保护对象,形成了各具特色的赋权路径。在数据知识产权领域,版权赋权路径因其高适用性与灵活性,与衍生数据特性和流通需求更为契合。一方面,就衍生数据特性而言,数据产品由一定算法或规则处理而形成,其独特价值在于数据集合的表达形式与内在信息,而非技术性突破,难以满足专利法赋权的严格要求。在版权法领域,文学著作等传统作品类型即是基于文字符号排列、组合而形成的独特性表达,衍生数据作为符号集合,无论是结构化数据集,还是非结构化的图表、模型或算法结果,其独创性和表达形式均与版权法赋权要求高度契合。另一方面,就衍生数据流通需求而言,数据产品生成、流通与更新速度较快,数据处理者实现数据价值的时效性较强、窗口期较短,产品获得专利授权需要经历复杂的申请与审查流程,可能削弱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实效。而在版权赋权路径下,数据成果在完成创作时即享有法律保护,适应数据要素保护、流通的动态性要求。
以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规则统一化规范国内数据交易
“数据二十条”要求“研究数据产权登记新方式”“健全数据要素登记及披露机制”。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制定的主要部门,积极探索构建数据产权登记规则,在2022年11月发文确定北京市、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等8个首批试点地方,并于2023年12月新增天津市、湖南省、贵州省等9个地方为第二批试点地方,为全国统一立法积累经验。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是“数据赋权”的实践化探索,也是数据知识产权保护与场内数据交易的重要基础,以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规则统一规范国内数据交易,可以实现数据产权清晰化、交易安全化和市场高效化。
总结各地试点经验,适时形成统一规则。数据要素的无形性与非排他性使得其交易流通易引发权属争议。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规则与传统知识产权法权属公示的制度逻辑相符,为数据交易提供了公信力背书,潜在交易者可通过查询公开登记信息,降低信息不对称带来的潜在风险与交易成本,促进数据要素的自由流通与合理配置。目前,国内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规则的地区差异明显,影响国内统一数据交易市场的形成。以上海市与山东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规则为例:就登记程序而言,上海规则允许数据处理者在未存证公证情形下申请登记;山东规则将存证公证作为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前置程序。就登记证书有效期而言,上海确立的数据产品知识产权登记有效期为3年;山东规则中登记有效期则为2年。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全国性规则的构建应坚持科学立法原则,总结各地试点工作经验,并与《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的法治发展目标步调一致,为国内数据交易提供通用的权属确认机制,畅通国内市场数据要素流通。
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强化登记权证效力。在数据知识产权尚未制度化背景下,各试点地区多将登记权证作为权利存证,明确登记证具有证明数据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基本功能,尚未赋予其私法效力性。例如,在“首例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案件”中,登记权证仅被认定为证明数据处理者的数据集收集行为合法并享有相关财产性利益的初步证据。随着数据交易规范化,场内数据交易占比将进一步提升,由此产生了更高的交易安全、效率需求。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可以在不增加确权成本的情况下,强化数据知识产权的外部公示效力,保障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为规模化、体系化数据要素场内流通奠定制度基础。同时,相较于登记生效主义,登记对抗主义不必然排斥场外数据交易的效力,并将登记选择权交予数据处理者,允许其自主平衡登记成本、登记效益与商业秘密保护需求,以决定是否进行登记,兼具治理效能与制度柔性,符合数据要素高效流通与权利保护并重的政策导向。
以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要求国际化赋能国际数据流通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指出,要“完善涉外法律法规体系和法治实施体系”。《意见》进一步明确,加强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应积极推进加入《数字经济伙伴关系协定》(DEPA)和《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进程。数据要素流通具有全球联动性,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必然涉及不同法域间的规则适用问题。因此,有必要在坚持国家核心利益基础上,以国际高标准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为蓝本,推进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要求国际化,为国际数据流通提供清晰的权属保障与法律基础,凝聚数字经济贸易合作的国际共识,强化国际规则制定的中国话语权。
提升数据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适配高标准国际协定的保护要求。目前,《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是国际通行的数字贸易知识产权规则。随着知识产权与实体货物逐渐脱钩,各国基于多样化的数据知识产权保护需求,在贸易协定中设立了高于TRIPs保护义务的知识产权条款。例如,CPTPP强化了对私主体软件源代码数据的保护,该协定第14.17条规定缔约国不得以市场准入资格为条件获取他国个人持有的源代码数据;DEPA第3章明确了数字产品的待遇问题,要求缔约国不得对含有数据加密技术的数字产品施加不合理的监管要求,且对数字产品作出了开放性定义,为容纳数据知识产权保留了制度空间。国内数据知识产权规则建设应逐步对接高标准国际协定中的执法要求,并联动数据跨境流动规则,同步强化国家安全、个人数据安全与数据产品安全。同时,需要认识到CPTPP等协定暗含西方价值观与意识形态,我国应在加入谈判中善用知识产权国际规则中的弹性条款,并对关涉国内重大法益安全的条款予以声明保留。
参与数据知识产权全球治理,提出高标准国际协定的中国方案。作为数据资源与数字经济大国,我国具有广阔的数据市场与日趋向善的知识产权法治环境,应充分利用自身优势推动双边和多边博弈,参与数据知识产权全球治理,为高标准国际协定的制定贡献中国智慧。具体而言,有必要在调适、完善国内数据知识产权规则的基础上,坚持“共商共建共享”“人类数字命运共同体”等国际合作中的中国话语权,并以数字丝绸之路经济带建设为依托,加快数据基础设施建设,向广大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与制度支持,缩小“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间的数据鸿沟,以此强化中国数据知识产权理论与规则的国际影响力。打破数字贸易的制度性障碍,推动数据资源的全球化配置与合理利用,构建开放、公平、可持续的国际数据治理新秩序,赋能数据要素国际循环。
(作者为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