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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9年1月15日,刘某(住所地滕州市)通过某APP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某向该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元,借款期限为期6月,利息按年利率16.68%计算。同时约定,发生纠纷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刘某与陕西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陕西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刘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9年2月15日,刘某无法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产生逾期。陕西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按约定为其承担保证责任,并于2019年7月18日代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从而获得该笔债权。2022年10月22日,陕西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山东某资产清算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其对刘某所享有的债权及其他财产利益均转让于山东某资产清算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为此,山东某资产清算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认为《个人借款合同》的债权人住所地和该合同的履行地均在淄博市张店区,故向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刘某偿还代偿本金及利息。
法院审理
案件焦点为:履行保证责任后债权转让,受让人起诉债务人的,管辖法院如何认定。
张店法院经审理认为,山东某资产清算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约定了管辖,担保人代偿后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同时认为,原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法院对上述意见均不予采信,本案应按合同纠纷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刘某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张店区辖区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对山东某资产清算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山东某资产清算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刘某与陕西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乙方或债权受让人(如有)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陕西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刘某未能如期向贷款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款的情形下,基于上述《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将其享有的对刘某的追偿权转让于上诉人,上诉人为实现其受让的债权所提起的诉讼。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争议条款对上诉人和刘某有效。即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按《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进行确定,而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并不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争议管辖法院。上诉人在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在本案不属于其管辖的情形下,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据此,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说法
本案主要涉及履行保证责任后债权转让,受让人起诉债务人管辖法院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起诉人山东某资产清算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认为《个人借款合同》的债权人住所地和该合同的履行地均在淄博市张店区,因而应由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提起本案诉讼。而本案经过一、二审均认为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按《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进行确定,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并不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争议管辖法院。笔者认为一、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主要理由有:
一、担保追偿权是保证人向债权人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后,所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法定权利,显著特征是具有独立性和法定性,不应受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协议管辖的约束。理由如下:
第一,追偿权属于预期权利,或者是附条件的权利。追偿权的权利范围在担保人实际承担责任前不确定,并在实际承担责任时确定。而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包括解决纠纷的方式在担保人承担责任之前已经明确,以原合同的内容来约束担保人并不符合法理。
第二,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则,在一般情况下,除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外,合同的权利主体与义务的承担者是合同订立的当事人。约定管辖的条款虽具有独立性,但作为合同约定的条款,依旧会赋予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权利以及相应的义务,出于合同相对性规则的保护性目的,其依然会受到合同相对性规则的影响。担保人并非原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并不能约束担保人。
第三,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在实践中,担保人并非主合同的当事人,对主合同的管辖约定不具有平等的协商权。所以,担保人行使担保追偿权时受主合同关于管辖之约定则违反了公平自愿原则,同时对债务人而言,显失公平。
二、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上述规定适用情形是基于合同相对方而言。本案中起诉人的请求权基础是保证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订立的《委托保证合同》,该《委托保证合同》为上述规定中特指的“合同”,而非起诉人认为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即使是按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但担保人住所地在陕西省西安市,债务人住所地在山东省滕州市,合同履行地绝非位于张店区人民法院辖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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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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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图文来源张店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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