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42岁任女士读研8年获学位证仅11天被作废,上海同济大学“短命的学位证书”案有最新进展。12月20日,华商报大风新闻记者从当事人处证实,11月27日,上海市二中院作出二审裁定,维持原裁定。


任女士拿到已作废的学位证书

短命的学位证书

11天后学院公告不授予,“把学校颁发的证给作废”

2015年3月,任女士考取2015级同济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以下简称材料学院)的工程硕士研究生。在校攻读期间,任女士以全优的成绩完成全部课程,毕业论文盲评的成绩接近优秀,论文成果的发表也达到学校要求。后因疫情影响,学校建议她推迟两年论文答辩,任女士最终在2020年11月通过论文答辩。

2020年至2022年,任女士曾多次申请学位评审,材料学院均拒绝授予学位,也未出具书面理由。在两次论文盲评均接近优秀的情况下,多次让女士修改论文补充资料。

2023年8月,任女士无奈向法院发起行政诉讼后,才收到学院邮寄来的学位证书。此时,任女士细看发现,早在14个月前的2022年6月30日,证书就已颁发,但是查询材料学院网站显示,2022年7月11日材料学院又宣布不授予任女士学位,也就是说,这个学位证书曾有过11天短暂的有效期,到了任女士的手后就已经是作废的证书。


2022年7月11日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官网发布公告,对任女士等5人作出“不授予学位”的决定

“等我们拿到这个证,看到日期时才知道这个情况,去查了学信网,其实这个证在一年多前就已经登记了。”任女士截图为证,2022年7月11日材料学院官网发布公告,对任女士等5人作出“不授予学位”的决定,也就是说,她的同济大学学位证仅仅“存活”了11天。

任女士强调说:“学院发布了不予授予的通告,把学校颁发的证给作废了。正常是学校颁证给学院,但学院就没告诉我,还把学校颁发的证书给撤销了,这中间学院并没有书面或电话告知我本人。”

多次和学校沟通

“他们把我的学位撤销了,我怎么没有起诉资格?”

为了这份学位证书,任女士夫妇多次和材料学院以及同济大学沟通未果。“持这个证书报考博士或者评职称无效,因为不光是要看学信网,还要查证相关的荣誉、处分等信息,只要在网上百度就能查到。”

2024年5月,该案一审在上海静安区法院开庭审理。6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认定原告任女士不够起诉资格,认为同济大学拖延3年发证,材料学院于11天后作废学位证书,最后又扣发一年多学位证书等行政行为对她没有任何影响。

对此,任女士不服,上诉至上海市二中院。“我是学院的学生,他们把我的学位撤销了,我怎么没有起诉的资格?我8年的时间被耽误了,我现在42岁,职称、升职、加薪啊,很多事情都耽误了!”

二审维持原裁定

学院的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终局影响

任女士的代理人、丈夫任先生告诉华商报大风新闻记者,经过4个半月的审理,上海市二中院依据一份同济大学提供的内部文件的复印件,在未经过开庭审理和对新证据质证的情况下,维持了一审的裁定。

上海二中院出具(2024)沪02行320号裁定书显示,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有证据佐证,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另查明,同济大学于2022年7月21日作出同济研〔2022〕94号《关于授予杨某某等6人硕士学位的决定》,授予6人(注:其中包括任女士)硕士学位。


同济大学2022年7月21日《关于授予杨某某等6人硕士学位的决定》,授予包括任女士在内等6人硕士学位

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上诉人对材料学院于2022年7月11日在该学院网站上发布的《授予学位结果公告》不服,要求撤销其中涉及其本人的部分,并要求相应的赔偿。

现查明,该公告系由材料学院及学位评定分委会落款,由材料学院盖章,在材料学院的网站发布,并非出于同济大学的意思表示,亦非由同济大学作出。同济大学已于2022年7月21日作出授予硕士学位的决定,《授予学位结果公告》虽然在文字上采用了授予学位等表述,但确系在同济大学作出学位授予决定的审核过程中,上诉人所属学院的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终局影响。

诉讼中,同济大学客观上认可其授予学位的决定,也对学位证上的落款时间作出解释。故被诉《授予学位结果公告》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海二中院遂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质疑审理的程序

不开庭未质证,学校说明材料为何作为定案依据?

“法院认定她虽然拿到学位证书11天后就被作废,但学位证书是有效的。其间,同济大学拖延发证和下属材料学院扣证的行为对她没有利益影响,因此认定她不符合起诉条件。”作为一名专业的行政律师,任先生认为二审的审理程序存在程序违法。

任先生提供了9月20日与二审法官的电话录音,法官称曾在二审期间主动让同济大学提供了一份说明材料。这份材料是同济大学内部文件的复印件。该材料显示,2022年7月21日,同济大学曾经授予任女士学位。

任先生表示,法官曾多次承诺这份材料只作为说明材料不作为定案依据,但在未开庭未进行质证的情况下,二审裁判书竟将此份材料作为最终裁判的定案依据。

任先生质疑同济大学提供的这份说明材料真假。“材料是同济研〔2022〕94号文件的复印件,这份材料无来源说明、无原件、无盖章签字,落款盖章只是同济大学的‘电子专用章’,也就是说,这份材料为同济大学的内部系统流转文件的一个复印件,内部文件对外不产生效力,而且无法证明其真假。”

任先生告诉记者,“电子专用章为内部印章,不对外。这个印章的轮廓粗细不均匀,全部为虚点,不充实,字体也不对,而且盖章的下方位置也压住了时间。”

任先生表示,这个电子专用章无法做司法鉴定,“因为他们没有提供原件,只是复印件,所以无法鉴定,而且复印件在法律上不经过双方质证,是不能作为证据的。”

任先生指出,这份证据材料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提供过,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被告需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同时,该份材料的内容与同济大学提供的其他证据严重矛盾,根据同济大学一审中曾提交过的证据显示,2022年7月至2023年5月,任女士三次被同济大学材料学院开会研究决定不授予其学位。

任先生表示,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有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和新理由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法官在主动让同济大学提交了新证据材料后,仍然不开庭审理,而是传唤我在9月23日前往法院进行单独谈话,谈话形式完全按照庭审的模式进行,只是没有被上诉人同济大学的参加。案件审结后,我查阅案卷,没有找到关于此次法庭谈话的任何记录。”

背离常识和认知

材料学院是同济大学直属学院,无独立法人地位

作为代理人,任先生指出,上海二中院裁定认为,不授予任女士学位的公告系由材料学院及学位评定分委会落款,由材料学院盖章,在材料学院网站发布,并非出于同济大学的意思表示,亦非由同济大学作出。

“材料学院是同济大学的直属学院,无独立的法人地位,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二审裁定书说行政机关内部机构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这种判断完全背离法律常识和一般人的认知。”

任先生表示,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分别向一审和二审法院申请调取“学位评审会议记录”等关键性证据,同时申请做“证人证言”的证人出庭,但一审法院未予调取,二审法院也未满足上诉人的合理要求。

同济大学辩称

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以公告否定证书效力的情况

12月20日,华商报大风新闻记者联系同济大学,一位校方工作人员表示不了解情况,需要找其他部门了解。

“这个事情已经走了诉讼,诉讼的情况,你可以依据法院的判决嘛。”该工作人员表示不清楚学校电子公章使用情况,“这个事情已经通过诉讼在解决,也需要尊重法院的工作。”

任先生表示:“我们申请和同济大学材料学院领导见面沟通,现在也没结果。”

上海二中院裁定书显示,被上诉人同济大学辩称,上诉人要求撤销的《授予学位结果公告》,系学位评定分委会公告其分委会评定结果的行为,属于学位授予审核过程中的过程性行为,并非同济大学授予学位的最终决定,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授予决定过程中的数次未通过的通知和公告属于学校学术自治范畴。

同济大学于2022年7月21日作出同济研〔2022〕94号《关于授予杨某某等6人硕士学位的决定》,授予上诉人硕士学位决定后,经上海市审核、教育部备案,相关学位信息在学信网可以查到。

根据《同济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第35条的规定,学位评定分委会作出授予学位决定的学位证书填写时间,为相近备案日,而非决定作出日,备案日分别为当年3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12月31日。上诉人的授予决定为7月21日作出,相近备案日为6月30日,故硕士证书填写的日期为6月30日,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以公告否定证书效力的情况。

同济大学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任女士夫妇告诉记者,他们将继续向上海市高院申诉,目前已经向相关纪检司法和信访部门进行投诉。

第三方律师观点

当事人不服二审裁定,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

知名刑事辩护律师、河南泽槿律师事务所主任付建认为,材料学院作为同济大学直属学院,在学位授予过程中的种种行为,如发布与学校最终决定似乎相悖的公告,反映出学校内部管理在学位授予流程上可能存在沟通不畅、职责不清等问题,导致任女士的学位问题陷入混乱局面,作为合法权益受损的一方,任女士具有诉讼资格。

付建指出,任女士可以向同济大学申请公开与自己学位授予相关的所有信息,包括学位评审会议记录、学院与学校之间关于学位授予的沟通文件等,以获取更多关键证据,继续向上级法院申诉。

付建建议,任女士可以继续收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包括学业成绩证明、论文盲评结果、与学校沟通的记录、法院审理过程中的相关文件等,以证明自己在学业上达到学位授予要求,以及学校在学位授予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90条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

付建表示,任女士向相关纪检司法和信访部门投诉后,可积极与这些部门保持沟通,了解其处理流程和进展情况,配合他们的调查工作,提供必要的证据和信息。

来源:华商报大风新闻 记者 李华

ad1 webp
ad2 webp
ad1 webp
ad2 web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