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杨某与丈夫婚后共育有三个子女,杨某名下拥有一套房产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03号。被继承人杨某于 2021年7月22 日因病去世。
二原告崔某1、段某是杨某的儿子和儿媳(杨某的丈夫崔某于1991年3月6日去世)。被继承人另外的两个子女,其中儿子崔某3为残障人员已于 2000 年去世,一生无婚姻无子女;女儿崔某2于 2008 年去世。被告人赵某1是崔某2之女,系杨某的外孙女,赵某是崔某2的丈夫,系杨某的女婿。
杨某于 2005年4月12日立下遗嘱并进行公证,遗嘱内容为:“在被继承人杨某去世后,将位于北京市朝阳103号楼的楼房房产留给儿子崔某1、儿媳段某。”杨某去世后,原告崔某1、段某依据被继承人杨某的遗嘱去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继承房产。因被告方无法配合原告崔某1、段某办理相关手续,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03号楼的房产归二原告继承。请求法院考量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因二被告对遗产分配存在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求,最后决定委托律师代理本案。
办案经过
恒略律师在接到委托后,第一时间与当事人沟通案件情况。结合事实情况和相关证据律师了解到,该诉争房屋产权取得系以被继承人夫妻工龄折算后以成本价取得,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由崔某 33年工龄折算,房屋权益中对应的崔某的工龄折价权益应当涉案法定继承;此外,被继承人杨某的北京银行账户中在其去世后有一千多元收入入账,账户在原告处。
另,原告崔某1目前的身体状况未知,此前其一直住在医院。故应核查崔某1 目前是否在世,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若崔某1去世则不能再作为原告,若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则需依法先确立其监护人。还有案涉遗嘱上并没有立遗嘱人的签字,故我方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原告涉案公证遗嘱的档案材料以及核查原告崔某1的目前状况。
综上,恒略律师给出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诉求,遗嘱中没有立遗嘱人的签字,不能证明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此之外涉案房屋使用了崔某的工龄,涉案房屋中对应的崔某工龄折算权益应当依法展开法定继承;杨某名下的有关存款以及抚恤金也涉案要求依法继承。此外,杨某去世后,涉案房屋一直在出租,我方要求依法分割涉案房屋的租金收益。
庭审中,原告方代理人涉案对我方提交的上述诉求证据均不认可,表示不清楚被告方所述的杨某北京银行卡在何处。同时就崔某1的情况,原告表示其目前属于失能状态,一直在医院进行治疗,案涉有社区开具的失能证明。
法院认为
法庭依法调取了涉案遗嘱公证档案材料并当庭向涉案各方质询。法庭就该档案中有关涉及崔某3的内容予以释明讯问。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涉案主张继承权益需要解决的两个问题,首先是原告崔某1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确定;以及涉案被继承人子女为三人,原告方涉案陈述其中的崔某3已去世,未结婚无子女,而崔某3的证明材料中显示崔某3的实际婚姻状态派出所表示不掌握,故此涉案可能存在案外人继承权益保护问题。原告方应当就此提交有效证据相佐证。
综上,本庭认为原告方涉案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诉求,故对原告涉案诉求不予支持,原告方可在涉案上述法定程序履行完毕及取得崔某3婚姻状态确凿证据后再行主张权利。
判决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驳回原告段某、崔某1涉案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70 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