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上海兰迪(深圳)律师事务所海关财税团队陆怡坤律师。

前言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以下简称《出口管制法》)出台后,全国各地海关开始重点关注受管制物项出口活动的合法性,在执法实践中,军品和两用物项的出口更是近两年以来的案件高发项。令人担忧的是,许多企业家在接受调查时暴露出认知盲区,不少从业者在进入缉私部门办案区后,方才开始警醒:原来此前的出口活动竟潜藏重大法律风险,那些曾经口口相传的“行业惯例”,都可能成为引致行政乃至刑事责任的导火索。

对于企业家而言,深陷调查泥沼固然令人沮丧,但若盲目应对,不仅可能使局势愈发不利,还可能导致身陷囹圄的严重后果。鉴于此,本文将结合平日团队律师积累的丰富经验,深入洞察涉案企业在面临出口管制相关问题时的困惑与迷茫,针对涉案企业高频提出的各类问题进行汇总,并逐一作出深度剖析及详细解答。

问题一:我司出口的产品都是国内网上能随处买到的迷彩服,为什么做出口就会违反出口管制规定呢?

回答:这是相关从业者常见的认识误区,对于同种商品,国内经营销售与出口管制会存在不同的要求。不少迷彩服均系国内自由销售的商品,但同时,其也被列入《军品出口管理清单》第十三类“后勤装备、物资及其他辅助军事装备”中的13.1.1.1“军用被服”。不仅“迷彩服”属于该类目的范畴,迷彩胶鞋、迷彩布亦在此列。最后,《出口管制法》第二条第一款明确把军品纳入出口管制的范畴,这也是为何当下企业出口迷彩服、迷彩面料会被认定为出口军品。

问题二:在没有申领《军品出口许可证》的情况下出口军品,会面临什么法律责任?

回答:当事人在未申领《军品出口许可证》的情况下出口军品,这是涉军品出口管制案件中的常见情形,但仍需结合案件的其他情节进行综合评判。例如,企业在出口时有无正确申报商品的名称,如防弹衣/防弹插板;办案机关是否认定企业实施税号/品名申报不实的行为;办案机关是否认定企业基于逃避许可证件管理的目的而伪报出口商品的税号/品名。

如果企业如实申报但没有提交许可证件,那么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处罚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海关对货物不予放行,并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

如果办案机关认定企业申报不实,那么则存在法律责任上的竞合适用,即《处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申报不实及《出口管制法》第三十三条或第三十四条,但就目前来看,执法部门更倾向于适用《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对应罚则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

如果办案机关认定企业基于逃避许可证管理的目的而实施伪报品名/税号的行为,则有可能构成《海关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走私行为,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则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

问题三:非法出口军品为什么会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

这是绝大多数涉案企业家都会提出的质疑。大部分军品都不是禁止进出口的货物,为何非法出口行为会被定性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需要说明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虽没有规定“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罪”这一罪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走私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偷逃应缴税额,同时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尽管上述司法解释的争议较大,但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基本遵照执行。

问题四:企业能否通过在国内交货的方式规避非法出口军品的风险?

这个问题在实践中是存在较大争议的。无论是申报不实还是走私,非法出口军品行为的完成形态均与“海关监管”密切相关,在一般的走私案件中,只有行为人完成虚假申报或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时,才会认定犯罪行为既遂。但是,近年来的出口管制案件把不少国内交货的卖家均视作违法行为人。原因在于,《出口管制法》第二条第三款将“出口管制”定义为“国家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境外转移管制物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管制物项,采取禁止或者限制性措施。”换言之,所谓的境内交货同样也属于出口管制的范畴。但其能否改变走私行为的既遂标准,这是存在疑问的。

问题五:军品出口申报不实和走私的区别在哪?

实践中,大部分军品出口的违法案件被定性为申报不实,而少部分案件则被定性为走私。从主观上来看,对于走私军品出口案件,必须要求当事人具有逃避海关监管、逃避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主观故意,这种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也可以是间接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同时,过失是被绝对排除在走私的构成要件以外,我国立法并不支持“过失走私”。过失可以存在于申报不实的场合,例如,海关可能会认为当事人没有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将受管制的军品错误归类到不受管制的普通货物,进而影响许可证件管理,构成申报不实。

问题六:哪个部门有资格认定出口的货物是军品?

目前,不少涉军品的海关案件均存在一个普遍的认知偏差:企业不认为其出口的货物属于军品,而执法部门则认定其属于军品。涉案货物是否属于军品,这属于行政案件及刑事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实践中的普遍做法是,海关部门向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发函(《军品出口鉴定联系函》),由前者委托后者对涉案货物的属性进行鉴定。

问题七:非法出口军品后,各个主体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军品出口案件一般会牵涉到诸多主体,如负责生产的工厂、联系境外客户的外贸公司、负责进出口申报和运输的企业等。在一般情况下,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会对上述主体的责任进行判定: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如需,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承担同种责任时,如何进行责任划分。

海关案件中,判定责任的关键在于各主体是否及如何参与到通关环节。一般而言,负责通关事宜的主体因其直接向海关申报,其往往需要承担主要责任,倘若其系在受到瞒骗的前提下错误申报,则无需承担主要责任,即便担责,也仅是次要责任。

实践中还存在一种较为常见的现象,工厂向外贸企业交付货物时使用的品名(同时也是申报出口时使用的品名)与海关认定的品名不一致,在此种情况下,外贸企业会据此抗辩其没有实施伪报品名或申报不实的行为。但在执法部门的视角下,发货人有义务对出口货物的税号和品名进行准确认定,其使用工厂提供的品名进行申报,并不能作为免除责任的理由。当然,对于此类观点的合理性,本文持保留态度。

问题八:判定军品的依据是不是只有《军品出口管理清单》?

《军品出口管理清单》是原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原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在2002年11月发布的文件,迄今已有二十余年历史,至今依然现行有效。该清单囊括的物项范围十分广泛,对部分物项的解释甚至可以作进一步扩大。尽管该清单看起来已经面面俱到,但其并不是判定特定物项是否属于军品的唯一依据。

例如,《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清单》第一部分所列物项和技术的出口,纳入军品出口管理清单。又如,商务部、海关总署、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在2024年联合发布的2024年第21号公告(现已失效),将“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纤维制成的防弹头盔、防弹衣、防弹插板、防弹板(防弹装甲板、复合防弹板)等防护装备,以及用于制作防护装备的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纤维无纬布靶板”纳入军品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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