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闫淮南
2023年最新版《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七条对党员违规受礼进行了规制。实践中,因党员违规受礼、受贿违法行为、受贿罪外在表现形式的相似性及类型的交织性,且横跨党纪国法,往往给纪检监察及司法实践中行为定性处理带来一定困惑。如何正确区分党员违规受礼、受贿违法行为、受贿罪三者之间的不同及所适用的法规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必须结合《纪律处分条例》的沿革、制定目的,紧扣三者的构成要件,才能更好把握违规受礼、受贿违法行为、受贿罪之间的区别和联系,准确定性量纪。
一、新版纪律处分条例对违规受礼的规制体现纪在法前、纪法衔接
2015年、2018年、2023年三次修订《党纪处分条例》最为鲜明的特色,就是坚持纪严于法、纪法分开(特别是2018版、2023年版《党纪处分条例》),凡是国家法律已有的内容,就不再重复规定。但删除与国法重复的内容并不意味着用党纪代替国法,如何追究党员违法甚至犯罪行为的党纪责任,《纪律处分条例》总则第四章专门作出了规定,实现了纪法衔接。
因此,纪检监察和司法实践中,首先要明确一点,党员违规受礼,属于违纪的范畴。而党员受贿违法行为指的是行为人有刑法关于受贿罪规定的行为,但不构成受贿罪,属于违法行为的范畴。党员涉嫌受贿罪指的是行为人触犯刑法,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而党员有受贿违法行为或受贿罪的,除依法追究政务责任、刑事责任外,则依法适用纪法衔接条款给予党纪处分。
二、违规受礼、受贿违法行为、受贿罪的区别
(一)违规受礼、受贿违法行为、受贿罪的界定
2023年版《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等财物的行为。本违纪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收受了一定的财物,且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主要是指与执行公务相关联、与公正执行公务相冲突,既包括管理和服务对象所赠,也包括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所赠,还包括其工作业务范围内外商、私营企业主所赠,以及其他与行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所赠[1]。第二款规定了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的行为,即虽然与公正执行公务无关,但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2]
刑法分则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等条款规定了通过利用职务便利进行受贿的犯罪情形,无论哪一种具体情形的受贿罪,必须满足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即取财之道是利用职务便利。
(二)违规受礼与受贿违法行为、受贿罪的具体区分
而无论是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财物还是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都不能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否则就属于受贿违法行为或受贿罪的范畴。以上是区分违规受礼与受贿违法行为、受贿罪最核心的点。以下笔者以受贿罪的具体情形为分析基点,来具体区分违规受礼与受贿违法行为、受贿罪之间的界限。
一是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该种情形要么构成受贿罪,要么属于受贿违法行为。根据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之规定,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三万元以上,或索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构成受贿罪,若达不到上述标准的,属于受贿违法行为。
二是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上,该种情形要么构成受贿罪,要么属于受贿违法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即可。[3]根据《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只要行为人承诺为对方谋利,或者明知对方具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钱财,就属于为对方谋利,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达不到受贿罪构成标准的,属于受贿违法行为。
三是收受下属或被管理人员财物。该种情形既可能被定性为违规受礼,还可能属于受贿违法行为或构成受贿罪。根据《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的,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如果收受的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达3万元以上的,则可能构成受贿罪。此种情况下,下属或被管理人员没有具体请托事项,国家工作人员也没有实际为其谋取利益,但法律仍然将其拟制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解释》对收受财物的价值设定了数额限制,必须达到三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不构成受贿,若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则构成违规受礼(但必须满足下属或被管理人员没有具体请托事项,国家工作人员也没有实际为其谋取利益,否则就属于第二种情形)。
三、违规受礼、受贿违法行为、受贿罪之间的联系
如前所述,2023年版《党纪处分条例》总则第四章专门对纪法衔接作出规范。即党员违规受礼适用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党纪责任。党员具有受贿违法行为但不构成受贿罪,根据第三十条规定,属于“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情形,应当视具体情节追究党纪责任。党员有受贿犯罪行为的,应当根据第二十九条等纪法衔接条款追究党纪责任。此外,若违纪行为人属于监察对象,还应依据监察法和政务处分法匹配政务处分。
此外,需要说明的一点,党员违规受礼属于违纪行为,追究其党纪责任不受追究时效的限制;党员受贿违法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但需追究其职务违法行为的党纪政务责任,也不受追究时效的限制;而党员涉嫌受贿罪属犯罪行为,追究其刑事责任受追溯时效的限制,但追究其纪律责任不受时效的限制。
注释:
[1]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释义》,中国方正出版社2018年版,第245-246页。
[2]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释义》,中国方正出版社2018年版,第246页
[3] 正确区分违规受礼与受贿违法行为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作者:中国纪检监察学院 宋振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