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晓梅
被告:陈丽、陈阳、周惠
人物关系:林晓梅与陈鹏于 2000 年 8 月 7 日结婚,2018 年 7 月 25 日离婚,育有一子陈阳;陈丽是陈鹏与前妻所生女儿,由前妻抚养;周惠是陈鹏之母 。陈鹏于 2023 年 2 月 8 日去世。
(二)案件背景
1998 年 9 月,陈鹏通过房改以成本价并使用个人工龄优惠购买一号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 xx),2000 年 7 月 27 日取得产权登记。2000 年 10 月,陈鹏再次通过房改购得二号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 x) 。2008 年 10 月,因一号、二号房屋超标面积,陈鹏补交房款。2010 年 11 月,陈鹏与陈丽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一号房屋以 75000 元卖给陈丽并完成过户。陈鹏去世后,林晓梅在处理遗产时发现一号房屋已不在陈鹏名下,认为陈鹏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遂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恢复房屋登记。
(三)诉讼过程
林晓梅起诉陈丽,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恢复房屋登记并由陈丽承担诉讼费用。陈丽抗辩一号房屋是陈鹏婚前个人财产,陈鹏有权处置,且林晓梅知晓房屋情况。陈阳、周惠未到庭答辩。法院组织证据交换质证,审查相关材料后,认定一号房屋为陈鹏婚前个人财产,驳回林晓梅诉讼请求。
二、争议焦点
房屋产权性质认定:一号房屋是陈鹏婚前个人财产,还是陈鹏与林晓梅的夫妻共同财产。林晓梅主张房屋为夫妻共有,陈丽认为是陈鹏婚前个人财产 。
合同效力与房屋处置权: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陈鹏未经林晓梅同意与陈丽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若为陈鹏个人财产,陈鹏是否有权单独处分房屋 。
举证责任与事实认定:林晓梅需证明房屋为夫妻共有、陈鹏与陈丽恶意串通;陈丽需证明房屋是陈鹏婚前个人财产 。
三、案件分析
(一)房屋产权性质判定
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婚前取得的财产属个人财产。一号房屋由陈鹏在与林晓梅结婚前购买并取得产权登记,虽后续因房屋总面积超标补交房款,但这未改变其婚前个人财产性质。林晓梅未能举证证明对房屋取得有贡献、双方婚内约定房屋权属,其提供的登记表中陈鹏对房屋权属的勾选,与后续处分行为及意思表示矛盾,不能作为认定夫妻共有的依据 。
(二)合同效力与处置权分析
因一号房屋为陈鹏婚前个人财产,陈鹏作为所有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房屋。其与陈丽签订的买卖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有效。林晓梅主张陈鹏无权处分、双方恶意串通,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举证责任与判决依据
林晓梅作为主张权利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房屋为夫妻共有、对方存在恶意串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陈鹏有权处分房屋,林晓梅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四、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晓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林晓梅承担,财产保全费 5000 元亦由林晓梅自行负担。
五、案件启示
婚前财产界定与保护:婚前取得的房产等财产,应保留购房合同、产权登记等原始凭证,明确产权归属,避免婚后财产纠纷。夫妻双方可通过书面协议约定财产归属,保障各自权益。
合同签订与审查:涉及房产交易,应核实产权人身份及处分权,确保交易合法有效。若房产为共有,需所有共有人同意并签字确认,防止无权处分引发纠纷。
举证责任意识:诉讼中,主张权利方需提供充分证据支持诉求。在财产纠纷中,应注重收集、保存证据,如出资证明、沟通记录等,避免因举证不足承担不利后果。
婚姻财产规划:夫妻双方应重视婚姻期间财产规划,及时明确财产权属,尤其涉及房产等重大资产。离婚协议对财产分割的约定应清晰、全面,避免后续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