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店通过正规渠道进货

没想到供货方提供侵权药品

导致药店被起诉

药店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请和鹏法君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例!


案情简介

某医药公司生产、销售的A品牌“复方醋酸地塞米松乳膏”,在行业及社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系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其所使用的装潢也系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的特有装潢。经市场调查,某医药公司发现,深圳某药房销售的B品牌“复方醋酸地塞米松乳膏”的包装装潢,与A品牌“复方醋酸地塞米松乳膏”包装装潢极为近似。某医药公司认为,深圳某药房销售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产品,对于一般公众而言,足以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将深圳某药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


深圳某药房辩称,涉案的B品牌“复方醋酸地塞米松乳膏”是由其供货商生产并供货的,因商品质量和知识产权引发的法律纠纷应该由供货商承担赔偿责任。深圳某药房作为医药批发、零售企业,在购进涉案药品之前,已经对供货商主体经营资格及药品的检验报告、药品生产许可证进行了审查,完全遵守相关法律,已经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过失及过错。深圳某药房能够证明自己所出售的商品来源合法,且第一时间停止销售和下架涉案商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本案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纠纷。本案涉及合法来源抗辩和销售者主观要件的审查。

一、关于合法来源抗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被诉侵权商品销售者证明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不宜过于苛求证据形式要件的完备,只要其提供的证据符合一般交易习惯,能够载明被诉侵权商品供货商的真实身份信息,以及系通过合法的购货渠道和合理的价格购入被诉侵权商品,就应当认定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案中,深圳某药房提交了《成品销售随货同行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证据所显示的交易链条完整,交易渠道合法,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且载明了被诉侵权商品的供货商。故深圳某药房的证据已基本符合法定关于合法来源抗辩客观要件证明责任的标准和要求,能够证明深圳某药房系合法取得被诉侵权商品。

二、关于销售者主观要件的审查。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主观要件要求销售者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即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销售的系侵权商品。销售者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通常情况下,不同商业主体对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侵权的认知能力是不同的,销售者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与其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推定其主观上不知道所销售的系侵权商品。

本案中,深圳某药房提交被诉侵权商品的相关资料及生产者证件主张已作商品来源审查,且其进货价格等符合交易习惯,故法院认定深圳某药房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综上,深圳某药房已完成其关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明责任,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因深圳某药房已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故某医药公司诉请深圳某药房停止侵权行为已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该判决已生效。

鹏法君说法

合法来源抗辩,是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被告方经常使用的抗辩手段之一。当销售者被诉侵权,而销售者认为与涉案相关的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正常交易从他人处购得时,可以进行合法来源抗辩。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制度作为知识产权制度中的一项特色制度,向善意的使用者、销售者、许诺销售者提供了免除赔偿责任的机会,为侵权产品流通环节主体提供了一项侵权损害赔偿抗辩事由,其法理基础在于善意第三人的信赖保护。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需要同时满足销售者无主观过错的主观要件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客观要件。主客观要件相互关联,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销售者不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侵权商品,即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进而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鹏法君提醒,销售者在采购商品时,应注意查验供货商资质,查询商标注册信息,查验商品外观,审查商品价格,保留好采购合同、发票等能够证明商品来源的相关资料,便于作为合法来源的佐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经营者销售带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的商品,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主张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销售不知道是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经营者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

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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