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租借的滩涂地表硬化,
在上面搭建设备、建设办公楼,
严重破坏滩涂生态环境,
需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某测量公司
从崇明长兴海塘管理所租借了
一处长江口滩涂,
使用过程中将滩涂地表硬化,
搭建硬质围堤,
在上面堆放物料、搭建设备、建设办公楼,
还将部分滩涂转租给他人
用于水泥预制件生产,
造成生态破坏。
经相关部门督查,
双方协议终止滩涂租赁,
并约定测量公司
应按长江大保护及环保督查要求
做好整改,
但测量公司迟迟未将滩涂恢复原状。
遥感监测显示,
测量公司占用滩涂面积约1.69万平方米。
损害总价值为7.3万余元。
检察机关遂提起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
请求判令测量公司拆除硬质围堤
并将占用的滩涂修复至原状;
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
并承担评估费。
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
认定测量公司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以下简称《长江保护法》)等规定,
造成案涉滩涂生态功能长时间受损,
并最终导致其生态功能无法恢复,
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修复责任,
判决测量公司
以购买上海碳普惠减排量方式,
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7.3万余元,
并支付评估费。
判决后,测量公司在上海碳市场
购买1024吨上海碳普惠减排量,
并完成碳普惠减排量注销,
该案现已履行完毕。
注:原为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
一、生态有价,损害担责
滩涂蕴藏着丰富的生物资源,发挥着释氧固碳、生态调节、丰富生物多样性等重要生态环境功能,是湿地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生态系统最脆弱的地带之一。涉案滩涂位于上海市崇明区长江口,测量公司迟迟未拆除硬质围堤的行为,导致案涉滩涂生态功能无法恢复,气候调节(固碳)、生物多样性支持等生态功能长时间持续受损。
本案中,测量公司行为造成案涉滩涂的气候调节(固碳)等功能受损,虽然其嗣后进行了修复,但修复之前案涉滩涂的固碳等功能损失已无法逆转,损害了区域生态环境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长江保护法》等规定,应承担对生态环境所造成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和修复责任。
二、固碳功能受损,碳普惠来支招
生态环境没有替代品,用之不觉,失之难存。案涉滩涂的固碳等功能损失已无法逆转,如何为受损的生态环境“买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请求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以替代性修复方式恢复生态环境功能,有利于最大限度修复生态环境,从而实现生态环境固碳功能损失的精准修复和补偿,对发动全社会以不同方式参与并减少碳排放具有普惠意义,且某测量公司亦愿意以此方式进行赔偿,故人民法院予以准许。
三、碳普惠:人人参与,共享成果
本案是上海市碳普惠减排量用于生态损失替代性修复的首例案件。上海碳普惠减排量产品是统一碳市场中规范的碳汇交易产品,通过收集个人、家庭或企业(单位)的绿色低碳行为活动数据,按照技术规范核算出碳减排量,是从碳排放源头实现减排控制,具有与吸收、清除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相同的降碳效果。全社会都可以各种不同方式(如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参与并减少碳排放等),参与减排场景践行低碳行为,推动上海形成绿色低碳生产生活方式。
本案中,测量公司购入由轨道交通、共享单车等绿色出行积累的1吨上海碳普惠减排量,同时购买了分布式光伏发电减排项目产生的1023吨上海碳普惠减排量,并依托企业碳账户完成碳普惠减排量注销。
张宁
上海市政协委员,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副总裁、工会主席
本案作为上海市首例涉滩涂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及碳普惠替代性修复的创新案例,充分展现了司法实践在生态保护领域的突破性价值。人民法院依据《长江保护法》精准认定企业未及时拆除硬质围堤滩涂固碳、生物多样性等生态功能受损的事实,创新性地判决侵权人以购买1024吨碳普惠减排量的方式履行赔偿责任,既落实了“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法律原则,又突破了传统物理修复的局限,让生态修复成果转化为可量化、可交易的环境资产,为生态价值的市场化实现提供了新路径。这种替代性修复机制不仅为长三角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了可复制的司法样本,更通过连接碳普惠平台与司法执行,有效激活了全社会参与生态保护的内生动力,为全国生态环境治理现代化贡献了上海智慧。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第三条 长江流域经济社会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长江保护应当坚持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创新驱动、系统治理。
第五十五条 ……
禁止违法利用、占用长江流域河湖岸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原告请求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
第二十一条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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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高院供稿部门:民事审判庭(环境资源审判庭、执行裁判庭)
文字:张寒
摄影:胡明冬
责任编辑:陈凤
编辑:付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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