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则构成洗钱罪。在司法实践中,洗钱罪的犯罪手法非常多,法律上对“明知”也采取了推定的认定方法。

一、化现

简单来说,就是行为人提供银行卡,上游犯罪人员将相关犯罪所得大额转账进入该银行卡。收款后,行为人在将这笔款项分别转账拆散到多张其他银行卡,然后再安排专人不断去自助柜员机,以“蚂蚁搬家”方式把资金全部取现,再按照上游犯罪人员的要求,把钱存入指定、控制的银行账户,或者按照上游犯罪人员的要求,将现金送到指定的地方,交给指定的人员。经过这一系列操作,上游违法犯罪所得就无法追踪,最后流入上游犯罪人员控制的其他不为人知的账户,或者变成上游犯罪人员的现金。行为人则按照洗钱的比例收取手续费,这被圈内称之为化现。

二、代收代付(私人银行)

上游犯罪人员实施的犯罪行为,需要频繁收付时,往往需要通过代收代付等方式进行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行为人提供这样的代收代付服务,将自己变成了私人银行。具体手法是:行为人提供一系列银行卡给上游犯罪人员,供上游犯罪人员收取款项;同时,如上游犯罪人员需要支付款项,将需要支付的金额和收款的账号发给行为人,行为人在根据要求转账;双方再定期对账,扣除手续费后,将剩余款项转入指定的不同账户。在犯罪行为中,行为人相当于上游犯罪团伙的“后台人员”。


三、提供账户并协助转移财产

行为人与上游犯罪的相关人员串通,行为人提供自己的境内外账户,供上游犯罪人员使用,再配合上游犯罪人员将收到的款项再次进行转账、取现,以及协助注销账户等,达到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行为的效果。

例如,在韩某涉嫌洗钱罪一案中,韩某与上游犯罪嫌疑人共同前往海外银行,开设了多个离岸公司账户,将其个人账户以及离岸公司所有账户均授权给上游犯罪人员进行全权代理,之后相关账户收取钱款、进行多次转账,最终还协助注销相关个人账户以及离岸公司账户。

控方认为,韩某明知其丈夫系金融机构高管人员,为了帮助其丈夫转移与其收入明显不符的巨额资金,开设其公司、本人的多个银行账户,供其丈夫接受赃款、转移赃款。韩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所得及其所产生的收益,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又如,在车某涉嫌洗钱罪一案中,车某是一名商人,王某是一名官员。王某收受贿赂款项时,都让车某提供车某的银行账户收款,王某购买房产、日常消费、境外购买股票等所需要的资金,都由车某协助操作付款、转移资金。

控方认为,陈某在明知相关钱款是王某收受贿赂所得的情况下,仍按照王某的指示,提供了其名下的兴业银行、工商银行等多个银行账户,接受行贿人支付的行贿款项,车某还为王某转移支付贿赂款,用于个人消费、投资等事宜。因此,陈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涉嫌洗钱罪,情节特别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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