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合同过程中虚假陈述一定构成欺诈吗?
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 韩洪律师
合同的订立、磋商过程中,欺诈行为严重干扰了缔约者的意志自由,有违诚信原则,受欺诈者依法除了可以请求撤销合同外,还可以在不请求撤销合同的情形下,就其因欺诈所遭受的损失,向实施欺诈行为的缔约相对方或第三人单独请求赔偿。
合同订立实务中,欺诈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事实两种情形。其中,故意告知虚假情况主要表现为缔约相对方或第三人的虚假陈述。
那么,是不是所有的虚假陈述都构成欺诈?
答案是否定的。
从欺诈行为的客观构成要件分析,构成欺诈的虚假陈述必须是对事实的陈述,仅仅是对自己意见或见解的陈述不构成欺诈。也就是说,欺诈只能是对某个具体的、客观的事实的虚假陈述,而不能仅仅表现为“一般性见解”。所谓一般性见解,是指对某种事物所具有的希望、预见或者信念的表达,此种见解通常带有极浓的、明显的感情色彩。
在商业社会中,“商业吹嘘”作为一般性见解的特殊方式,只要其不离开宣传的范畴而变为对某一具体事实的陈述,亦即不违反广告法的规定而构成虚假广告时,不构成欺诈。
合同订立过程中,交易一方有时会聘请对交易内容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第三人参加协商,辅助签约,如果第三人的陈述没有违背诚信原则和执业准则,即使其表达意见或看法中有虚假陈述的成分,也不应认定该陈述构成欺诈。
综上,并非一切虚假陈述都构成欺诈。构成欺诈的虚假陈述,必须是对与订立合同有关事实的虚假陈述,且行为人具有故意告知虚假事实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