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尹婧宇

综合审判庭法官助理

争议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该规定,劳动者在职工宿舍内突发疾病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的关键在于1.职工突发疾病的时间是否是工作时间?2.职工宿舍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工作岗位?本报告将针对职工宿舍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工作岗位做浅谈。

不同观点:

第一种否定说认为,职工宿舍不应作为工作岗位的延伸。《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中“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做限缩性解释。本条是“视同工伤”的法律规定,是法律规范对工伤认定的扩大保护,不宜将其范围再进一步做扩大解释。第二种支持说认为,职工宿舍本来就是单位为职工提供的工作休息场所,职工宿舍应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第三种综合说认为,职工宿舍能否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其取决于职工在宿舍的行为是否与其工作职责有直接关系,而不应做随意的扩大解释。

倾向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综合说。对于职工宿舍是否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如果职工在宿舍的行为与工作有直接关联,且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需求下进行的,那么宿舍可以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如果职工在宿舍进行个人活动,宿舍通常不应视为工作岗位的延伸。

一方面,工伤保险具有社会属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之规定,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其设立是为了预防、减少社会矛盾,维护公平正义,最终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工伤认定应尽最大可能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受伤后能够获得一定的救济。虽视同工伤认定条件要比一般认定工伤条件要适度从严,但如果职工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地点均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发生,则不能从字面上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结合职工的工作职责、工作性质和工作需要等综合判断。

另一方面,职工在宿舍的行为需与其工作性质具有关联性。一般而言,宿舍属于职工休息的场所,宿舍能否被认定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首先应当判断职工在宿舍的行为是否为了单位利益从事本职工作,是否履行的是工作岗位职责和工作任务,是否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的“工作场所”和第十五条中的“工作岗位”应做区别理解。工作岗位强调的更多的不是本职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履行特定岗位职责和工作任务的状态。第十五条将“工作场所”更换为“工作岗位”本身就是法律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拓展,将“工作岗位”理解为包括在宿舍、在家工作(包含预备和收尾),个人认为是对法律条文的正确理解,并非扩大解释。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应当遵循与工作相关性的原则,即要求职工处于一种连续工作的状态或工作的延续状态,而不能无限扩大。如职工的工作具有值班值守等特殊性质,需随时保持待岗状态,其在宿舍休息时突发疾病死亡,此时的职工宿舍应当被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附:参考案例

南昌市东湖区武宁小馆餐厅、闵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最高法行申10600号

闵某某、熊某某诉被申请人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昌市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政复议一案,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6)赣01行初61号行政判决:撤销南昌市政府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的洪府复字〔2014〕2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20号复议决定)。南昌市政府、南昌市东湖区武宁小馆餐厅(以下简称武宁餐厅)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8)赣行终17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武宁餐厅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某、审判员耿某某、审判员白某某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宁餐厅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熊建华死亡当天上午正常上班的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二)原审法院对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认定,肆意扩大了两者在法律概念上的解释。同时也仅从常理推断认定死者的死因系突发疾病死亡,而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死者系突发疾病死亡,故如果是在回到宿舍之后再到医院救治或突发疾病死亡的,就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被申请人南昌市政府作出的涉案220号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上述220号复议决定撤销了江西省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熊建华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视同因工死亡的工伤认定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此项规定,无论是经抢救无效死亡,还是未经抢救死亡,视为工伤的关键都在于,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熊建华在上班时间请假回单位宿舍休息,在宿舍死亡,该宿舍作为员工工作休息场所,可以视为熊建华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南昌急救中心出具证明证实事发当日,救护车到现场急救,病人已现场死亡,公安机关亦证明系其他非正常死亡,故原审法院认为熊建华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上述认定并无不当。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了南昌市政府作出的涉案220号复议决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有力地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于法有据,并无不妥。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南昌市东湖区武宁小馆餐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晓滨

审判员耿宝建

审判员白雅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璐

来源:灵武市人民法院

ad1 webp
ad2 webp
ad1 webp
ad2 web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