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友商的3D全息影像视频宣传自家产品?侵权了!

来源 | 北京互联网法院

作者 | 张倩 李珂

自己创作的全息影像视频

成了别人卖货的“嫁衣”

两家全息影像技术公司

围绕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

闹上了法庭

3D全息影像视频构成作品吗?

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面对“元宇宙”时代的新技术

北京互联网法院这样认定

基本案情

原告系全息显示技术与服务供应商,创作了多段3D全息影像视频。原告在多个电商平台发现,被告某公司未经许可将上述视频用于全息投影设备产品的销售宣传。原告诉称,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视频享有的著作权。同时,作为原告的同行业竞争者,被告将涉案视频用于产品宣传,吸引客户并攫取本属于原告的交易机会,实施混淆和虚假宣传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原告创作的3D全息影像视频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3D全息影像视频享有著作权。原告将涉案视频上传至其网站供用户进行付费或免费下载,被告通过付费或免费方式下载后进行使用,不具有侵权和抢占竞争利益的恶意,不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法院经审理认为

视听作品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涉案的3D全息影像视频融合了伴音、色彩、特效、场景及镜头切换等元素,并能够呈现出连续动态的画面效果,体现了制作者在编排、剪辑等多方面的智力劳动,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视听作品。原告提交了涉案作品的权属说明、发表截图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

著作权法放映权所规定的放映行为具有以下特点:一是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来实现;二是在相对特定的空间,向不特定公众公开再现作品。本案中,被告在被诉侵权视频中使用的播放设备是全息投影仪,虽其成像原理及效果与放映机、幻灯机有所不同,但均能在设备所在的空间内实现对作品的再现,因此,从技术原理看,通过全息投影设备播放前述作品,属于对作品的放映行为。但是,除去对放映技术设备的要求,放映行为还要求具有公开性,即需要面向不特定公众。本案中,被诉侵权视频中,被告工作人员在特定空间操作全息投影设备播放前述作品时,该特定空间内并没有其他人员在场。故难以认定该播放行为是向不特定公众实施的,因而不符合放映权关于“公开再现”的要件要求,不构成对原告放映权的侵害。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多个网络账号上发布的多段视频中,均包含使用其销售的全息投影设备播放涉案作品所形成的连续画面,用于商品介绍和宣传,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前述作品,故侵犯了原告对前述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此外,被告从事生产、销售3D显示产品的经营活动,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被告在其商品介绍页面的“案例实拍展示”版块使用涉案作品,浏览被告商品的消费者很可能会认为这是被告商品的使用案例,属于为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对其商品销售和运用情况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裁判结果

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支出4万元。

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法院说法

全息影音等新型数字体验正不断打破时空界限,创造出新的文化消费场景,推动数字文化资源的规模化转化、共享化使用与集成化应用,为文化产业开辟了广阔的数字蓝海。这些新场景契合新时代人民群众对高品质、沉浸式、互动性消费体验的需求,沉浸式体验成为重要的新型消费场景,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

本案认定融合了伴音、色彩、动态特效、镜头切换等元素,能呈现出连续动态的画面效果的3D全息影像,构成著作权法上的视听作品;通过全息投影设备播放作品属于对作品的放映行为,但该放映行为必须符合放映权关于向不特定公众“公开再现”的要件要求,否则不属于放映权的规制范畴。此外,本案明确通过信息网络提供全息投影设备播放未经授权作品所形成的连续画面,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有利于规范相关主体行为,加强对新型客体的保护力度。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原题 | 用友商的3D全息影像视频宣传自家产品?侵权了!

封面来源 | AI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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